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丁○○即陳聿琺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足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主觀意思聯絡為必要。
二、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原告陳聿琺( 原名:丁○○)為被告乙○○之前妻,二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詎被告乙○○於97年5 月14日,在原告所有車號0080-PQ 自用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竊錄得疑似有原告與他人發生曖昧行為之聲音,而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嗣被告乙○○取回錄音筆後播放,又與被告丙○○再次聽取錄音筆所竊錄之內容,豈料,被告丙○○竟在未完全求證下,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7年6 月19日,將所書寫載有「銘:自90年尾聲至今,蒙長期照顧,給她滿足、幸福、快樂,世代交替時節,好貨色大家分享,自拍精彩節目也該亮相吧!騷猛絕配,一炮雙響,喔!喔!哎唷,寶貝好可愛唷!帥呆啦!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喔,喔,讚讚讚,你們性愛圈高手,選在0800車上嘿咻!彈性佳,有節拍,有冷氣,又是上班時間,不發錢,薪水照領,好逍遙喔!高享受,主管又支持,造福員工,功德無量,期待往後多侍候,她免成流鶯,感恩。」內容如此不堪,未經密封之明信片( 下稱:系爭明信片 ),寄予原告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柯照銘,影射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而使不特定之原告公司同事均得以恣意見聞,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尤甚者,被告丙○○復略謂原告違背夫妻義務拒絕求歡,請求扣掉每個月生理假5 天,1次以1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被告丙○○上開所言顯有物化並貶抑原告,其再次侵害原告人格甚明。
三、承上,被告乙○○亦自認其找被告丙○○聽取該錄音筆所竊錄之內容,知曉被告丙○○寄發系爭明信片之事實,此有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稽,從而足證被告乙○○執該錄音筆予被告丙○○,並與被告丙○○一同聽取該錄音筆所竊錄之內容,復知曉被告丙○○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明信片,均足可證被告乙○○故意在車號0080-PQ 自用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竊取原告與他人之談話,嗣與被告丙○○一同聽取,並致被告丙○○書寫寄發系爭明信片,且此一事實,被告乙○○亦知曉,從而,被告乙○○之加害行為,亦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
四、復基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之目的,於證明度上亦存有不同,故不應認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乃「證據不足」,其心證度未達提起公訴之證明度,即推認民事法院於該事實有無之認定亦須採同一判斷結果。質言之,刑事未提起公訴與民事請求有無理由,證明度標準不同,不得逕行採用事實認定之結果。質言之,就檢察官所為之刑事調查證據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應認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檢察官雖亦為司法機關,但於刑事程序中,與民事審判程序有諸多不同,包括為確保偵查目的之落實與人權保障之「偵查不公開原則」,與為達成裁判之公正、透明的審判公開原則;檢察一體與法官之獨立審判保障;尤其檢察機關於偵查階段審理中,得為較彈性之審理方式,其程序保障之程度不同於民事審判程序,縱然該不起訴處分發生確定力,亦非具有使民事法院應依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原告請求的意涵,故刑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認有拘束民事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此相同結論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縱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此一告訴雖經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為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是以,不得概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乙○○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屢遭同事竊竊私語、指指點點,不但精神上痛苦不堪,更造成原告名譽在公司之人格地位,受有嚴重詆毀及貶損。不論被告等人之行為係意思聯絡抑或係行為關連,其均係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故依首揭說明,原告乃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0萬元,是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會書寫系爭明信片,提及「媳婦是好貨色,大家分享,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還在0080車上嘿咻」等語,有部分係從錄音筆裡面節錄出來的,有部分像是「一炮雙響、好貨色大家分享」等語是被告丙○○寫上去。且錄音筆剛開機已經有設定,「一炮雙響」是做愛一次射精兩次,依據原告的叫聲寫出來。原告與被告丙○○兒子離婚兩年前,拒絕兒子求歡,後來被告丙○○兒子聽到這樣的錄音,命都快給柯照銘拿去了,造成被告全家人都因此抱頭痛哭,被告丙○○也認識原告母親,亦跟原告母親說她女兒做了什麼事。
(二)又被告丙○○所寄系爭明信片僅說係0800的車輛,沒有書寫英文字母,原告如何知道說的是她的車。且被告丙○○係寫信給柯照銘先生,柯先生旁邊都有女性,為何原告會認為被告丙○○係在說她,被告丙○○認為無風不起浪。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所生育二名子女學費大部分都是被告乙○○支付,原告早上六點多去上班,晚上八點下班,那有時間照顧孩子,原告於離婚前接送孩子上下課不到一個學期。且原告與第三人柯先生常常進出文昌街中藥店,原告上班所賺的都是私房錢,都沒拿來作為家用,目前二名孫子都是由被告丙○○夫妻協助照顧。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當時聽到錄音筆內容,知悉原告與別人發生性關係時,心情激動,即找父親即被告丙○○幫忙鑑定錄音筆內容為何,被告乙○○已經無法思考,事後父親因見被告乙○○心情低落,乃寫明信片給柯先生,難道要將被告乙○○涉入。且原告本來對被告乙○○提出妨害秘密、毀謗告訴,已經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實被告乙○○是受害人,而加害人卻對被告乙○○如此殘忍,事後一年多被告乙○○專注在照顧兩個孩子,被告乙○○為了孩子而好好活著,被告乙○○認為原告所為不正確、不對。被告乙○○借用車子給原告,原告用這車子與他人發生關係,被告乙○○不認為有罪,有罪的是原告所為。被告乙○○對於原告沒有太多仇恨,因原告身體狀況不適合照顧孩子,所以無法將監護權由原告取得,不過孩子假日都可以到原告那裡。
(二)又被告乙○○是事後才知道父親寄送明信片事情,事後去瞭解狀況,這明信片送達柯先生任職之巨擘公司,由該公司收發人員直接交由柯先生,中間並無任何人閱讀到明信片,因此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應由原告具體舉出名譽有何受損害的情形。
(三)另原告為維護柯先生的家庭而書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對被告乙○○、小孩的態度,讓被告乙○○情何以堪,希望原告再思考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本對於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乙○○提供錄音內容予丙○○,對於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若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追加乙○○為被告,請求乙○○與丙○○連帶負擔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50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應認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原告陳聿琺( 原名:丁○○)為被告乙○○之前妻,二人於97年5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而因被告乙○○於97年5 月14日,在原告所有車號0080-PQ 自用小客車上,放置錄音筆錄得疑似有原告與他人發生曖昧行為之聲音,而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嗣被告乙○○取回錄音筆播放,又與被告丙○○再次聽取錄音筆所錄得之內容,詎被告丙○○竟在未完全求證下,其意圖散佈於眾,於97年6 月19日,將所書寫載有「銘:自90年尾聲至今,蒙長期照顧,給她滿足、幸福、快樂,世代交替時節,好貨色大家分享,自拍精彩節目也該亮相吧!騷猛絕配,一炮雙響,喔!喔!哎唷,寶貝好可愛唷!帥呆啦!兩個孩子的媽,經驗豐富,騷味夠濃,喔,喔,讚讚讚,你們性愛圈高手,選在0800車上嘿咻!彈性佳,有節拍,有冷氣,又是上班時間,不發錢,薪水照領,好逍遙喔!高享受,主管又支持,造福員工,功德無量,期待往後多侍候,她免成流鶯,感恩。」內容,未經密封之系爭明信片,寄予原告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柯照銘,影射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而使不特定之原告公司同事均得以恣意見聞,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被告丙○○寄發系爭明信片,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丙○○不服該案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合議處審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簡上字第 17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寄發系爭明信片僅說係0800的車輛,沒有書寫英文字母,原告如何知道說的是她的車,且其寫信給柯照銘先生,柯先生旁邊都有女性,為何原告會認為其係在說她,其認為無風不起浪等情,惟查:
(一)原告係在巨擘公司上班,車號0080-PQ 自小客車均係原告在使用,並會開車上班等情,既為被告丙○○所知悉,並不否認。
(二)又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係因為原告陳聿琺一直責怪我與我太太主導他們的婚姻,她也不做家務事,且是因為我兒子乙○○在原告陳聿琺車內裝設錄音筆側錄到原告與柯照銘間對話且聲音,認為原告有外遇,後來因為我另一個兒子有去找柯照銘理論,柯照銘說早應該來了,聽起來很臭屁,所以才會寫這封明信片,寫這封明信片的目的是要柯照銘好好照顧陳聿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6 頁背面);復於刑事庭調查時坦承:原告陳聿琺與我兒子結婚9 年多,我們有住在一起,但不常見面,明信片中寫的「0080號車上」就是指裝錄音筆的車子等語。
(三)足見被告丙○○書寫系爭明信片內容時,其所描寫對象已特定係指原告及訴外人柯照銘,且被告丙○○亦知悉車牌0080係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及知悉原告會利用上開車輛上下班,參以巨擘科技公司員工對於車號0080車輛係由原告所使用,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得予輕易由系爭明信片記載推論所指訴情節係指原告等情,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丙○○明顯在影射已婚的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男女關係異常,就一般社會大眾對此等文字內容指摘之情的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原告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被告丙○○復將此等文字選擇以「明信片」方式寄至訴外人柯照銘所任職之巨擘公司,而非選擇加附信封較為隱密之送達方式,足見被告丙○○顯有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閱覽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書立系爭足以貶損其名譽之明信片,將之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巨擘公司,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情事,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書立系爭足以貶損其名譽之明信片,將之寄送至原告任職之巨擘公司,身心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丙○○賠付精神上慰撫金等情,要非無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光復中學高職部畢業,目前仍在巨擘公司任職,97年度領有巨擘公司薪資所得560,448 元,97年度名下除擁有汽車一部外,亦有投資股票,財產總額為981,380 元,至被告現年為69歲,現在衛生局保健室當志工,97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所得情形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係因聽聞錄音筆後,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柯照銘有曖昧關係,方為寄發系爭明信片,行徑固為違法,然因原告另與訴外人柯照銘涉嫌通姦犯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與柯照銘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84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載,要非蓄意杜撰,可責性相對較低。佐以被告丙○○前曾表達欲與原告以12萬元和解本案之意,惟因原告一再主張須被告乙○○撤回對其與訴外人柯照銘之通姦告訴,其始願與被告丙○○和解,及撤回對於被告丙○○所提毀謗之刑事告訴,致兩造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提供錄音內容予丙○○,對於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若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住居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住居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者,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應注意其事件特殊性,亦即,在此等案例中,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解,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與被告乙○○先前為夫妻關係,是基於配偶間負有貞操義務,自應承認被告乙○○於原告有出軌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時,有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另衡諸錄音筆裝置於原告使用之車號0080-PQ 自用小客車上,是被告乙○○於車內設置錄音筆之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此外,以通姦為由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此一事例之證明顯有困難,如禁止被告乙○○在原告使用之車內,進行蒐證之手段,因此獲得之證據,不可利用於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而,被告乙○○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原告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採證手段,並未過度造成原告隱私權益之損害。
(三)且觀之原告於97年5 月16日自書之聲明書記載:「本人丁○○因長年與老公乙○○感情不睦,一心想要離婚,於民國97年5 月14日終於等到機會,因知老公乙○○於車內放置錄音設備,因此決定故意設計公司同仁柯照銘先生,造成我先生乙○○的誤會,達到離婚效果,在此對柯照銘先先深感抱歉,願柯照銘先生能原諒,特此聲明此一事件完全本人丁○○一手策劃設計,全部事件與受害人柯照銘先生無關,特此聲明。」等情,亦有被告丙○○涉嫌刑事毀謗案卷內附原告書立上開聲明書一紙可佐( 詳97年度他字第1439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 ),足見原告似係明知被告乙○○裝置錄音筆在錄音,卻仍故意為令人誤會言語,則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事,要非無疑。
(四)況本件被告乙○○以錄音筆蒐證為證據方式,當聽聞原告與他人涉嫌發生性關係情節,自會心情激動,故其主張其當時無法思考,乃會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聆聽錄音內容,既無悖一般社會常情,至被告丙○○事後氣憤寄發系爭明信片予訴外人柯照銘,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當非被告乙○○所得預見,應認被告乙○○提供錄音內容予丙○○,與被告丙○○其後寄發系爭明信片行徑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若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