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併請求依民法第244第2項之規定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被告丙○○積欠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丙○○立即發生效力,被告丙○○應逕向被告清償相關債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帳款,詎料自94年12月16日起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24,2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亦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20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在案。
㈢又被告丙○○於94年12月1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原告曾多次積極電話聯繫被告丙○○繳款事宜未果,其竟於94年11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乙○○名下,顯係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行為。此外,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屬間買賣關係已啟人疑竇,且據公契為「買賣」登記原因後,未辦理不動產代償及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悖離常理可證,故被告二人間應無實際對價之資金交易,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系基於有償行為。
㈣另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時效、債權移轉合法,茲提出理由如下:
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該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後,經多次催收過程後,於99年3月25日查調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查知被告丙○○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乙○○,是原告得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99年3月25日,原告於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正當。
⒉關於債權移轉事項,原告債權係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債權讓與人刊登債權讓與事宜於95年8月25日之自由時報,依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之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原告(即債權受讓人)。
㈤再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分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
⑴被告乙○○答辯係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並提出訴外人薛芳琪、被告乙○○之往來帳戶,用以稱係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⑵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第2號裁判要旨『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但其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
⑶是以,被告乙○○稱係代被告丙○○代償卡債,則只能表示其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孫,且被告乙○○係處於普通債權之地位,本案系爭房地上尚有設定臺灣銀行之抵押權,在抵押權未受清償之下,何以被告乙○○竟可優先於所有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不動產,是依此,被告丙○○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對另一被告乙○○之相關借貸債務,應屬無償行為無誤。
⒉被告等二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
⑴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裁判)。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被告丙○○減少財產,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債權之債務,既未減少其消極財產,卻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故其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⑶被告等於答辯狀中表示,會移轉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係「‧‧‧為免祖產旁落他人」,由此可知,被告丙○○及乙○○等在當時已知被告丙○○債務已週轉不靈,查丙○○於94年9月起即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其名下所有財產即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詎料在被告丙○○債務未予清償前,卻於無法正常依約還款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顯見其等確係為規避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之情甚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⑷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80年台上字第353號判例)。本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丙○○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或履行困難之地位,即應認損及原告債權之權利。
㈥被告等稱於94年1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繳款均正常云云;惟查被告丙○○之信用卡款項於94年9月份之最低應繳金額為7,704元(繳款截止月為94年9月21日),然被告丙○○並未按期繳納,亦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自94年10月份起,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處於繳息不正常之狀態,故被告等稱非於逾期還款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丙○○、乙○○所答辯,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移轉於他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被告部分:
㈠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債權人讓與人與債權受讓人間之債權移轉是否合法,有待調查。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兄妹關係,是礙於兄妹情誼,被告丙○○多次向被告乙○○借款均未書立借據,嗣因多家銀行催繳卡債,乃提出代償之要求,並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又被告乙○○透過位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任職之長兄薛芳琪以支票、匯款、網際網路轉帳等方式分別代償被告丙○○於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合計約50多萬元之債務,此有訴外人薛芳琪自臺灣銀行分別於9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日、28日轉出金額往來明細可證。而被告乙○○分別於同年之8月17日與10月6日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薛芳琪,是被告乙○○確係為被告丙○○代償清償債務實屬無訛。
㈢被告乙○○代償被告丙○○之債務後,被告丙○○即於94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期間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繳息均正常,並未拖欠或遲延,迨至同年12月16日因被告丙○○失業而逾期繳息,是被告丙○○原本依約繳息並依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因失業而有逾期繳息之情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謂逾期還款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不實指控。
㈣另被告丙○○失業後,隨即全力尋覓新工作以維持生計,經多方求職碰壁,雖數度心灰意冷而抑鬱度日,幸經百勝人力有限公司伸出援手而不致流浪街頭與公園,是被告丙○○目前有正當之工作與正常固定之收入,雖暫無能力清償全部之債務,然可按月按期清償及繳息。
㈤綜上,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係就代償債務而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屬合法之有償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丙○○之信用卡款項於94年9月份之最低應繳金額為7,704元(繳款截止月為94年9月21日),惟被告丙○○並未按期繳納,亦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自94年10月份起,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處於繳息不正常之狀態,被告丙○○共積欠224,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2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還款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嗣於94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清冊等附卷可稽。
⒊再查,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乙○○是代被告丙○○清償銀行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乙○○係代其清償遠東、大眾、台新等三家銀行的信用卡借款約50幾萬元,另其尚積欠其他八家銀行合計約10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乙○○亦稱:我不清楚被告丙○○積欠的總額多少,他有告知我這三家要先還,我那時的能力可以幫忙還這三家,其他銀行我就不知道...因為陸陸續續有時借款3萬、2萬,有時3千、2千,金額不記得,自己哥哥沒有計較。當時那三家合計50幾萬元,媽媽告訴我要幫忙,所以我才借給他。我知道哥哥經濟狀況一直不是很好,借款我沒有仔細紀錄等語(見同上筆錄)。此外,被告丙○○、乙○○兩人為兄妹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財務狀況亦有了解,被告乙○○亦自承被告丙○○經濟狀況一直不是很好,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更多次向其借貸未還,為免祖產旁落他人及老母親之生活安頓,始同意代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則被告乙○○對被告丙○○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他日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已知之甚詳,竟僅代償部分銀行之欠款後即要求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卻未協助被告丙○○將作為代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被告乙○○此舉已致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且其自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間扣除被告乙○○代償之三家銀行50餘萬元外,尚欠8家銀行合計100餘萬元,已如前述,卻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且被告等未舉何證據,足證被告丙○○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並曾用以平均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已有害及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乙○○於受益時亦明知,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後,經多次催收過程後,於99年3月25日查調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查知被告丙○○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乙○○,是原告得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99年3月25日,原告於99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故而,原告在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土地):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新竹縣│ 竹北市 │ 站前 │ │ 516 │建│ │ │ 83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乙○○所有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建物)︰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 164│新竹縣竹│站前段 │住商用、│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 │141.15│ │ │ │所有權│乙○○│ │ │ │北市仁愛│516地號 │三層、鋼│48.99 │46.08 │46.08 │ │ │ │ │ │ │應有部│所有 │ │ │ │路83號 │ │筋混凝土│ │ │ │ │ │ │ │ │ │分四分│ │ │ │ │ │ │造 │ │ │ │ │ │ │ │ │ │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