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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張榮宏
原告
張宥羚
被告
孫千瓴即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事件受理,嗣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作成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且命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各為1.24平方公尺、11.1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嗣原告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受理後,於111年5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上情先堪審認。又被告在系爭判決確定後,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16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限期履行一節,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故該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現原告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判決與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訟爭判決)之原因事實及基礎均相同,僅係占用被告土地之人不同,但系爭判決命原告應拆屋還地予被告,訟爭判決卻認被告要求他人拆屋還地屬於權利濫用而無須拆除,二者有所歧異,且訟爭判決之判決時間在系爭判決確定以後,因此,原告可執訟爭判決為依據,主張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依此對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而,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狀,乃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存在並可由原告提出之事由,而非系爭判決確定後才發生之事實,蓋原告所屬之建物是否有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可否請求原告拆除、被告主張權利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情狀,均乃系爭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之客觀狀態,而非訟爭判決出現後,才突然浮現之事實。因此,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既屬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存在並可由原告據以主張之事由,徵諸首揭說明,系爭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無視於此,仍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更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