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 代表人
- 黃金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現正於鈞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中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相對人)仁舍10房內,與另名編號3809號之收容人有紛爭口角,引起相對人所內之管理員前來,並對聲請人及編號3809號之收容人分別予以訓誡。詎料,於管理員離開後,編號3809號之收容人面露兇光,並對聲請人揮拳,幸遭聲請人躲過。嗣經聲請人向管理員告知上情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被帶至中央台之右手邊處接受管理員之詢問,管理員並告知要處罰聲請人,且強調不准再說,否則要加重處分等語,令聲請人感到害怕。又聲請人於當天晚上在睡夢中被相對人之管理員叫醒,並要求聲請人在筆錄上簽名,聲請人因擔心被加重處罰,始不情願的簽名。以上過程,均有相對人仁舍10房裡、走廊及中央台附近之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之錄影畫面可資證明。因相對人上開不法情事,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6條之規定,故聲請人除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懲處處分(按聲請人遭相對人予以訓誡、停止接見1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處分)外,另聲請保全本件事發時,仁舍10房內、走廊及中央台附近之監視器及錄音設備所錄下之完整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已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前揭相對人仁舍10房內、走廊及中央台附近之監視器及錄音設備,所錄下本事件發生之完整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等證據(下稱系爭證據),係為證明相對人之管理員於本事件之處理有無違法等事實,然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可向本院聲請調查系爭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且,聲請人亦未表明系爭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必要。且相對人於提出本案訴訟之答辯時,亦已一併將107年9月9日在舍房內與走廊;及當日下午在中央台旁之監視錄影光碟一份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107年11月29日高戒所戒字第10708000870號函及所附之光碟1片在卷可資參憑。足徵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依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