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曹之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 代表人
- 黃金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現正於鈞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1時許,在相對人之觀察勒戒教室外走廊收封檢身時,由相對人之檢身管理員查獲香菸56支並暫時沒收,該管理員並持獎懲報告表至仁舍6房告知聲請人,將受「訓誡、停止接見2次及停止戶外活動2日」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惟聲請人見上開獎懲報告表所引用條文有疑、及香菸數量不符而提出質疑。詎料,檢身管理員竟稱避免聲請人懲處太重,而自行減少香菸數量,這是在幫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便於獎懲報告表記明欲提出申訴。108年1月2日上午,相對人之管理員於違規舍主任台旁房間內約談聲請人,並告知沒收之香菸上另有編號3768號、編號3792號之2名收容人號碼,若聲請人堅持提出申訴,便將上開2名收容人辦違規等語。又於108年1月4日於違規房製作筆錄時,聲請人要求調查證據,卻遭製作筆錄之主任管理員置之不理,亦不告知理由。另相對人對聲請人以隔離至違規舍並高壓管理方式處分,惟上開2名收容人仍留於原單位,明顯為差別待遇之處分等情。以上過程,均有相對人仁舍6房裡、觀察勒戒教室外走廊及違規舍主任台旁房間內之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證據)可資證明。因相對人上開不法情事,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37條、第43條、第47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故聲請人除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處分外,另聲請保全本件事發時之系爭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已於108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系爭證據,係為證明相對人之管理員於本事件之處理有無違法等事實,然本件訴訟現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可向本院聲請調查系爭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且,聲請人亦未表明系爭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訴訟之答辯時,亦已一併將107年12月31日在舍房內、與觀察勒戒教室外走廊及108年1月2日在違規舍主任台旁房間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一份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108年4月19日高戒所戒字第10808000420號函及所附之光碟1片在卷可資參憑。足徵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依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