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4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國益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196800號函維持於110年8月16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30日前繳送。(二)110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參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前,因與訴外人胡春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蔡旻祐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1712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係原告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與他造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處理員警依規定執行酒測,黃民測得酒測值為0.17MG/L,本案係因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可得勸導之事由,故依規定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似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伊於違規當日00時許於自家小酌後立即睡覺,至隔天早上已至少睡眠八小時,又原告飲酒至事故發生時,已歷時11小時許,體內酒精早已充分代謝,並無醉態駕駛之故意,酒測值僅有在誤差範圍(0.02)之微量超標,故伊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不查而逕予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且處理細則12條規定不應舉發,原告酒測值微量超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過失責任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前,因與胡春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蔡旻祐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276300號函、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5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似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1:14:39處,員警拿出酒測器、全新吹嘴,告知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在畫面時間11:15:01處,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晚啦!員警:喝甚麼?原告:高粱的。員警:你酒測值0.17喔,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本件施測時間為11時13分(依酒測單時間為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係屬誤差範圍),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17毫克,而原告自述昨晚喝酒,距酒測時間已超過11小時許,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又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 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並未有醉態駕駛,裁量怠惰,處理細則12條規定不應舉發;原告酒測值微量超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過失責任原則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復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326,於109年4月14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494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110年11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19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9、91、93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95-9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01、103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27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9-110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53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4頁)、報案紀錄單(參本院卷第115-116頁)、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1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119頁)、原告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20-123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171200號(參本院卷第125頁)、原告110年3月2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12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3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前,因與胡春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蔡旻祐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27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9-110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053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23頁),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似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14:39至11:15:05處,員警拿出酒測器、全新吹嘴,告知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在畫面時間11:15:01至11:15: 10處,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晚啦!員警:喝甚麼?原告:高粱的。員警:你酒測值0.17喔,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9-153頁)。另經本院檢視原告於舉發機關109年12月1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亦自承:於取締當日(即109年12月14日)凌晨12時許有飲用高梁酒至凌晨1時許(參本院卷第123頁),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足徵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舉發程序有瑕疵之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並未有醉態駕駛,裁量怠惰,處理細則12條規定不應舉發;原告酒測值微量超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過失責任原則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另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326,於109年4月14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9頁),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494」(參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494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本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項、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