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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方國賀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林紀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9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駕駛人隨地吐檳榔汁,有礙環境衛生。經被告機關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原告為實際行為人,乃於110年4月13日填製高市環局告字第H387044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0年4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確實於上揭時、地,於中午用餐後將口中之漱口水吐掉,並因用餐完畢後,用舌頭清潔口中菜渣,才有「咀嚼之動作」,惟被告顯然並無直接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口中有嚼食檳榔,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口中吐出之液體係檳榔汁,被告僅以「情形類似」之推測語氣來證明,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關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卷附之檢舉佐證光碟及稽查紀錄等資料,本件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4月6日1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現系爭大貨車駕駛人隨地吐檳榔汁。被告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被告查得原告為實際行為人,爰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檢視佐證影片,於畫面開始時間為110年4月6日12時19分9秒,當時原告站在系爭違規地點,其所站立之處係可供人、車通行之公共場所,並無施工情形,且原告當時口中有持續咀嚼之動作,並於110年4月6日12時19分12秒之際,自口中吐出液體至道路上,噴濺軌跡及落地方向清晰可見,而原告吐完該液體後,口中仍持續有咀嚼之動作,與一般人咀嚼檳榔吐出檳榔汁後繼續咀嚼之情形相同,並不同於一般人漱口之情形。又所謂「漱口」係指用水漱洗口腔,漱口時並不會有足堪咀嚼之食物或物品留在口中,而原告在吐出該液體前、後,均有咀嚼動作,與所謂「漱口」定義截然不同,又其咀嚼後吐出該液體之一連串動作,亦與一般嚼食檳榔者無異,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足堪認定該液體為檳榔汁。此外,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略以:「台灣常見的檳榔,通常有在檳榔子外,另會加入荖花(荖藤),荖葉,紅、白灰等‧‧‧白灰為熟石灰,紅灰則依各家所添加的甘味料、調味品、香料或中藥等而組成有所不同。其中,白灰或紅灰會造成鹼性的口腔環境,與單寧酸作用時,會使得唾液變成暗紅色。‧‧‧」等語,以及臺灣公共衛生促進協會網站略以:「台灣的檳榔嚼食方式第一種:平地人最常吃的荖花(藤)檳榔塊‧‧‧第二種:以塗石灰於葉面上的荖葉包裹整顆新鮮的檳榔子‧‧‧第三種:硬荖藤檳榔塊以整顆新鮮的檳榔子中間剖開塗抹白灰後再加入切塊的硬荖藤‧‧‧。」等語,足見國人嚼食檳榔方式多樣化,添加物種類亦不盡相同,致所吐檳榔汁顏色及色澤有所不同,且咀嚼時間的長短亦會影響檳榔汁顏色及深淺,是原告主張其所吐之汁液非明顯為紅色,進而主張其所吐出之液體非為檳榔汁,實難採憑。

(三)次查,原告於前揭110年4月6日12時19分12秒之際吐出系爭液體(檳榔汁)於道路上後,復於同時20分31至32秒間疑似吐出檳榔渣,並於同時分34秒自其短褲右側口袋內取出一包檳榔,同時分37秒起多次將檳榔放入口中,隨即於同時分43秒將檳榔殼等物丟棄於地面上(水溝),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此一連串行為確實為嚼食檳榔之一貫動作,殆無疑義。縱如原告所稱其所吐出之液體為漱口水,而非檳榔汁,然亦屬足以污染環境之一般廢棄物,依法仍應受罰,且觀諸上述違反情節,原告至少有3件違規行為,違反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6日12時19分12秒、同時20分31秒、同時20分43秒,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既有3件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均為明確,依上開規定即可分別予以處罰,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每個人站在路邊咀嚼糖果、咀嚼口香糖果等物,若有漱口之動作,豈不就會被認為是嚼食檳榔而被處以罰鍰云云。惟依前揭論理及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在大馬路上嚼食糖果或口香糖後「漱口」,並將大量「漱口水」吐在大馬路上,污染路面,且依我國國情,一般人僅在嚼食檳榔時會有吐出液體及殘渣,並且持續反覆咀嚼,再吐出液體或殘渣,以及隨地拋棄檳榔殼等一連串動作。至原告其他主張,因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且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不加以論駁。

(四)承上,原告所陳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吐出系爭液體前、後,均有咀嚼動作,且原告吐出檳榔汁後,持續有疑似吐出檳榔渣及丟棄檳榔殼等行為,與一般嚼食檳榔者無異,此有佐證錄影畫面足稽,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核認原告確係隨地吐檳榔汁,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110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尚無違誤。罰鍰額度方面,被告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7189E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檳榔汁、渣不易清理(A)=1.5、1年內第1次違反(B)=l、一般廢棄物之危害性較低(C)=l,予以裁處罰鍰金額【AxBxCx1,200元】=1,800元,並依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處以戒檳班講習4小時,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5-20頁)、被告110年9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26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37頁)、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佐證影片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舉發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3頁)、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參原處分卷第4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參原處分卷第5-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110年4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8-11頁)、被告110年5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35507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4-1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參原處分卷第44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0條之1規定:「違反第27條第1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又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19規定,隨地吐檳榔汁、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00元罰鍰。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等語,亦可自明。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E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定之。」附表編號21項載明:「違反法條:第27條第11款;法令依據:第50條第3款;違規事由:隨地吐檳榔汁、渣;處分金額1,800元;計算方式:一、污染程度(A)(輕微,A=1.5)、訂定A值理由:檳榔汁、渣不易清理、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前,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一般廢棄物危害程度,C=1),計算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隨地吐檳榔汁,有礙環境衛生等情,此有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佐證影片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舉發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3頁)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光碟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12:19:10至12:19:13處,原告口中持續咀嚼,頭部向左下方傾斜吐出「疑似檳榔汁」於道路上。吐完之後口中仍持續有咀嚼的動作;在影片時間12:20:34至12:20:37處,原告從口袋取出一包檳榔(經

入於口中咀嚼。此時地面上之污漬仍存在,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6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咀嚼及口中液體吐出之動作(參本院卷第55-57頁)。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確於上揭時、地,確有隨地吐檳榔汁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所吐液體為水,非檳榔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可知,原告於影片時間12:19:13處,即將口中液體吐出於系爭路段之柏油路上,該柏油路並有明顯深色污漬;嗣於影片時間12:20:34時,上開深色污漬仍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時點為中午時分,若如原告所述其吐出液體為「水」,則該水漬應在溫度偏高之柏油路上,因蒸發而漸漸變淡至無,惟本件原告所吐液體顏色為深,遞經約2分鐘,仍未見污漬有由深變淡跡象,故上開液體顯非為「水」。據上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已明示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從而,裁罰人民之行政處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僅空言泛指所吐液體為水,非檳榔汁云云,然而卻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所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隨地吐檳榔汁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第2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及戒檳班講習4小時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法官當庭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係檳榔)從裡面拿出一顆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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