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段鑫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清除許可證),係屬被告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高雄市○○區○○街0號之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之後續查 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督察,經保七第三中隊通知原告於 108年10月23日及同年10月25日至該隊辦公處所說明後,南 區督察大隊依原告之指認及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 資料,發現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之清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6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同年5月9日至大社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場址棄置,經認定原告雖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惟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又查原告並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亦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爰於同年12月10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於同年12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109年1月2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所同法第52條、第55條 第1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裁屬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各7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整,共 計14萬4,000元,環境講習4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屬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至大寮區、大社區及小港區載運物品,惟系爭車輛所載運的物品實非屬被告機關所認定之廢棄物;另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實為南區督察大隊在系爭場址所發現之督察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9日至高雄市大社區之廠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之機械拆解廠所載運物品係為「事業廢棄物」。再者,南區督察大隊於現場所查扣物品亦非原告所載運,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傳訊證人陳俊銘及陳金鉦(原名陳明宗)以為釐清,逕為本案之裁處,顯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案依據系爭車輛GPS軌跡紀錄、原告所提供之資 料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5月3日、6月26日、7月13日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塑膠分類場,同年5月9日至大 社區之廠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之機械拆解廠,載運 包含黑色塑膠片、黑色塑膠盒、塑膠條、塑膠板及機車塑膠外殼等物品至大寮區會昭街5號之系爭場址,系爭車輛 所載運之物品係回收分類或拆解剩餘之物質,已不具原效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款或第2款所稱之「 廢棄物」,且該等塑膠片等物品,亦符合系爭許可證所載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本應依法申報,故原告未依規定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6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同年5月9日至大社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場址,本應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與委託人簽訂清除契約書,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洵無疑義。 (三)原告雖主張:伊雖有至前述地點載運物品,然所載運之物品尚可銷售予他人,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認定,並非係以可否銷售為依據,而係以物品之效用、產生之目的、是否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是否具市場經濟價值等為斷。本件原告前往塑膠分類場、大社區工廠、小港區機械拆解廠,載運包含黑色塑膠片、黑色塑膠盒、塑膠條、塑膠板及機車塑膠外殼等物品,均為回收分類或拆解所剩餘之物質,業已不具原有效用,當屬廢棄物無誤,原告主張與法相違,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4日督察紀錄(參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事業機構事業108年9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參 本院卷第57-60頁)、系爭場址租賃公證書(參本院卷第62-63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64-65頁)、108年9月5日稽查照片數幀(參本院卷第68-77頁)、保七第三中 隊108年10月1日林憶聰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09-115頁) 、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7日陳金鉦(原名陳明宗)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17-127頁)、保七第三 中隊108年11月11日王天佑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29-134頁)、保七第三中隊109年3月3日林雲弘調查筆錄(參本院卷 第135-140頁)、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0月25日原告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41 -145頁)、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2月10日 劉展銘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47-153頁)、保七第三中隊 108年9月24日周麗珍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55-159頁)、 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0月25日楊貴媚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 161-165頁)、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1月30日吳碧華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67-171頁)、系爭車輛GPS軌跡資料(參本院卷第173-19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110年9月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25頁)、110年9 月7日稽查照片數幀(參本院卷第327-343頁)、地主周麗珍提供系爭場址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345-355頁)、虹京資 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第HJ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 第357頁)、被告事業機構事業109年9月22日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暨現場清除照片、紀錄及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359- 420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5-15頁)、被告109年4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6580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 49 -50頁)、被告109年4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51頁)、被告109年4月7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55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71頁)、原告指認載運地點圖示(參原處分卷第81-83頁)、環保署108年12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80093484號函(參原處分卷第91-92頁)、南 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3日督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93頁) 、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95 -97頁)、原告109年1月2日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9頁)、環保署109年1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90003536號函(參本原處分卷第101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裁屬處原告各7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整,共計14萬4,000元,環 境講習4小時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以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1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 物之要件。又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 參照),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故權利人以依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依法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廢棄物,自不因權利 人以外之人主觀之認定,而異其性質為非廢棄物,至為明確。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 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 定訂定之。」、第20條第1項前段:「清除、處理機構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而訂定,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為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經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 ,許可期限至112年7月10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本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處理等情形。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嗣經南區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第三中隊督察,經保七第三中隊通知原告於108年 10月23日及10月25日到案說明後,依原告指認及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資料,發現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6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同年5月9日至大社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場址棄置 ,惟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亦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等情,此有系爭清除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71頁)、原告指認載運地點圖示(參原處分卷第81-83頁)、環保署108年12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80093484號函(參原處分卷第91-92頁)、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3日督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93頁)、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95-97頁)、環保署109年1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90003536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01頁)、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0月25日原告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141-145頁)、系爭車輛GPS軌跡資料(參本院卷第173-193頁)、稽查照片(參本院卷第327-343頁)附卷可稽。另原告於108年10月25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中亦 自陳:「(問:依據南區督察大隊GPS勾稽查核資料所示 ,貴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分別於108年5月3日、9日、15日、21日、6月24日、26日及7月13日有清運物品至案發地堆置,是否屬實?)均屬實。」;「沒有簽訂清除契約,亦無網路申報。」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 -144頁)。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而依同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7萬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共計14萬4,000元,環境講習4小時 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伊所載運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系爭場址地主周麗珍108年9月24日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載明略以:「於106年6月16日與承租人泓吉企業有限公司簽約,由106年7月1日交予對方使用,直至108年4月25 日對方提前解約,嗣後幫忙接洽新承租人林憶聰(實際上由陳明宗承租使用)」;「林憶聰及陳明宗說廢鋁回收。承租前是空地,承租後就被堆置廢棄物。每月都有去看,5月份時還沒有堆置東西,6月份有堆一些東西,‧‧‧直至9月份我被環保局通知前去查看,才知道被堆置大量廢 棄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57-158頁),此亦有系爭場址 租賃公證書(參本院卷第62- 63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堪信周麗珍所述為真 實;另檢視陳金鉦(原名陳明宗)108年12月27日保七第 三中隊調查筆錄載明略以:「上述所說載運廢鐵管、鋼板、鋁板等物都是我跟一個工地主任買,再請原告載運至系爭場址堆置,其他廢塑膠混合物都是陳俊銘借我的場地要做分類用途」(參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亦自陳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13日間,曾載運黑色塑膠片、太空包裝塑膠盒、塑膠條、廢鐵管、鋼板、鋁板、米黑色塑膠板、機車塑膠外殼至系爭場址堆置等語,此有保七第三中隊10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南區督導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簽名在案(參本院卷第143 頁、原處分卷第95頁)。依前揭調查筆錄內容,足徵陳金鉦(原名陳明宗)租賃系爭場址之目的,係為從事回收業,並僱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上述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放,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非廢棄物云云,惟原告所載運地點多為塑膠分類場、整地工地、機械拆卸場,並直接將載運物品堆置系爭場址,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原告所載運為一般原物料,並直接堆放於環境髒亂之系爭場址。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稽查照片(參本院卷第327-343頁)可 見,散落於系爭場址處有黑色塑膠片、機車外殼、廢鋁板、黑色塑膠條、廢鐵板、黑色塑膠盒等廢棄物,除原告於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及南區督導大隊督察紀錄自陳有載運至系爭場址堆置外,陳金鉦(原名陳明宗)於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亦自陳:上揭物品由原告載運至系爭場址堆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原告所載運廢棄物, 與卷附稽查照片中之廢棄物皆為符合(參本院卷第327- 343頁);又雖證人陳俊銘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請鄭志強載運何物品?)塑膠,但不是你們所稱的廢塑膠或廢棄物,塑膠分類完成後,我就可以載出去賣錢了」(參本院卷第207頁) ,惟依上開之說明可知,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故產品若有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從而,原告所載運者縱認係「物品」,亦有錯置、錯用之情形,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已明示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行政 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從而, 裁罰人民之行政處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原告僅空言泛指系爭場址所扣押、堆置之廢棄物非伊載運云云,然而卻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所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7萬2,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 時」,共計14萬4,000元,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