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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林若蕎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8日01時14分在鳥松區中正路與松埔路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HTA8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衍生第B00000000號違規「駕駛人酒測值0.38mg/L,吊扣牌照」(本件,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由原告簽收,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原告資力現況等情事,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原告汽車牌照應為政府醫療補助之內容之一,且為原告生活、工作上必需之物,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第2款、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物。再者,處罰條例亦有規定其他行政罰,如處以原告罰鍰,均可達成原處分欲達成之目的,原處分顯非對人民之最小侵害手段,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第3款之比例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系爭事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647800號函、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6478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第71-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呼氣0.38mg/L」之交通違規?被告是否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之汽車牌照是否為不得執行之標的物?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0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鳥松區中正路與松埔路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呼氣濃度0.38 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1年10月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647800號函查復,並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77-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未爭執其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審酌原告之違規事實,屬裁量怠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4項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查系爭違規通知單主文列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未對原告處以罰鍰,是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量,於法已有未合。另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為行政裁量,惟該條項係指於有減輕情形時始有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本件原告之違規情形並未符合法規之減輕規定,故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自屬違法等云云,乃對法律有所誤認,並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汽車牌照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第2款、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物等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第2款規定:「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查原告雖陳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吊扣汽車牌照長達24個月,將影響其探望育幼院子女、參加職前訓練及外出活動、就醫治療時使用車輛之權益等語,惟原告除使用汽車為代步工具外,尚得以其他交通工具達成往返兩地之目的,且上開原告所述之日常行動,原處分僅致其不便而非不能,既有其他方式得取代汽車,即難謂該汽車為生活、職業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有吊扣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屬違法處分,要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顯非對人民之最小侵害手段,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第3款之比例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告雖稱:處罰條例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其因而限制受處分人使用該車輛,並無顯失均衡;且原處分經24個月後,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該汽車,並非永久不得行駛,亦難謂過度侵害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牌照二年」,並無裁處機關得為行政裁量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9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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