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號
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周滕宥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 訴訟代理人
- 蔣耀慶
許嘉君
陳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41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市三民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5分許,發現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未妥善清理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爰以111年6月12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216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固有於前揭時、地便溺,然原告已於屋主面前進行清潔後始離去,屋主卻僅截取犬隻便溺畫面而未檢附完整影片即提出檢舉,不能證明原告未妥善清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民眾檢舉影片可見犬隻二次抬腿便溺於系爭房屋騎樓之三角錐及樑柱後,原告並無立即清理之動作,隨即與犬隻離去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原告主張業已清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如依原告所述,係以紙巾及衛生紙擦拭清理排泄物,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紙巾僅能吸附並去除部分尿液,並無法完全消除殘留之尿液及尿騷味,不若菸蒂或紙類等廢棄物易於清理,是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附表一,以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且不易清理,影響用路人(A)=1、1年內第1次違反(B)=1、一般廢棄物之危害性較低(C)=1,裁處罰鍰2,400元(計算式:A×B×C×1,200元),應屬允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第5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附表一項次一,污染程度(A)第㈥項「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污染特性(B)第㈠項「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1,200元(原處分卷第36至37、67頁)。
㈡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畫面時間12:03:32,車牌000-0000號車輛停在路邊,右後車門及駕駛座車門開啟,12:03:38白色犬隻於後座乘客協助下自右後車門落地(乘客未下車),12:03:36原告自駕駛座下車走至右後車門處,12:03:42原告接過後座乘客手中之牽繩,12:03:44原告牽犬隻往騎樓方向行走(此時從開啟之右後車門可見乘客為女性),12:03:45犬隻走至騎樓擺放三角錐處,12:03:47~12:03:51犬隻抬起右後腳便溺於三角錐旁,12:03:52犬隻便溺後走至騎樓內,12:05:36犬隻走近房屋牆邊,抬起右後腳便溺,12:05:38起,原告牽犬隻離開便溺處,12:05:44影片結束,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由影片畫面可知,原告於畫面時間12:03:51犬隻先於三角錐處便溺後,並未立即清理,約莫1至2分鐘後,於12:05:36犬隻復於系爭房屋牆角處便溺,截至12:05:44影片結束,均未見原告有何立即清理之動作,期間達8秒鐘,如自犬隻於畫面時間12:03:51於三角錐處便溺完迄至12:05:44影片結束,時間更長達將近2分鐘,全未見原告有何當下即為清除犬隻排泄物之行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事證,應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提供完整之檢舉影片始能證明其確有前述違法事實,惟被告業於111年12月12日去電檢舉人,表示因上傳容量限制之故僅擷取影片重點部分,原監視器影像因採循環錄影,距事發逾一個月而已被覆蓋,故無完整錄影檔案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另於本院表明無通知系爭房屋屋主到庭證述之必要(本院卷第83、88至89頁),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已明示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從而,裁罰人民之行政處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僅空言主張當下已為清理,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所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所飼養之畜犬於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未妥善清理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