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茂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茂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茂魁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綽號「章阿」,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後方機車停車格附近,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丁○○鎖定該機車為犯案目標,梁茂魁停車讓丁○○下車,2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丁○○招呼梁茂魁靠近,梁茂魁即騎車靠近丁○○,取出丁○○所有置於梁茂魁之機車前方,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交予丁○○,梁茂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旁看守,丁○○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甲○○使用之機車鎖頭並發動引擎。得手後,丁○○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偕同梁茂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茂魁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章阿」叫我載他去看他的女兒,我們一路上都沒有提到要行竊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他要行竊。是「章阿」說要臨時停車,我才停下來,「章阿」有叫我先離開,但是我沒有先離開,我當時很好奇「章阿」為何叫我先走,所以我就停下來想看他要做什麼,我就在現場看到他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丁○○,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後方機車停車格附近停車,見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被告在旁,丁○○下車持工具開啟電門,行竊得手後騎車隨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0至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原先騎車搭載證人丁○○,於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後方機車停車格附近停車,業如前述。被告此際對於搭載之人何故中途要求停車,及停車後欲為何事,當會心存懷疑,衡情應會詢問證人丁○○,並察看證人丁○○行止,是被告此際對於證人丁○○欲下手行竊之動機,應已有所知悉,被告自承仍停留現場,觀看證人丁○○下手行竊,未為阻止,被告此舉顯已對於證人丁○○下手行竊行為,提供心理上助力。
②又關於丁○○下手行竊過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8 月18日23時許,被告有騎摩托車載我至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後的機車停車格,我本來要叫他載我去我女兒那,後來是我臨時起意叫他載我往那邊去,機車有停下來並迴轉;我在那邊牽一台摩托車;他有說我去那邊幹嘛,我叫他去旁邊等我一下;後來不到一分鐘他又過來我這邊,是因為我叫他騎摩托車過來;我要拿在摩托車前面一隻螺絲起子,我叫他拿給我;我要用來牽摩托車;他問我要幹嘛,我跟他說我要牽車;從那個時間點我叫他過來,他知道我要偷車,我跟他說摩托車前面的螺絲起子拿給我,然後被告就拿給我;螺絲起子是我的,放在被告摩托車上;我在偷機車時,他在旁邊等我,有在那邊看;我是用螺絲起子把機車鎖頭撬開等語(詳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證人丁○○所證,被告原先係載證人丁○○前往證人丁○○之女處,惟於半途中,即於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後機車停車格處停下,並迴轉,證人丁○○即前往機車停放處,嗣再招呼被告取出螺絲起子,被告在旁觀看等候之情,經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詳警卷第15至24頁),被告於23時24分24秒(照片編號7 )原先搭載證人丁○○沿公園路直行,惟於23時24分31秒(照片編號8 )在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後即迴轉進入機車停車場,於23時25分47秒(照片編號13)時,被告在文山高中前停車,讓後座之人下車,於23時27分11秒(照片編號16),後座之人走往機車停放處,照片編號17、18被告停車於旁等候,於23時27分57秒(照片編號19),被告騎車逆向往證人丁○○處行駛,於23時28分15秒(照片編號20),2 人有靠近交談,並交付取用物品行為,於23時28分59秒(照片編號23),證人丁○○下手行竊,於23時30分28秒(照片編號23),得手後,2 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互核得為勾稽,堪認證人丁○○證述之情,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證人丁○○要求停車並迴轉時,對於證人丁○○欲行竊,已略有知情,而於證人丁○○要求交付螺絲起子時,已明確知悉證人丁○○係欲行竊機車,仍交付螺絲起子予證人丁○○,提供證人丁○○行竊機車之物理上助力,並在證人丁○○下手行竊時,在車上觀看等候,得手後,被告偕同證人丁○○騎車離去,被告與證人丁○○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③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偵辦此案時,證人丁○○向其陳述被告對其下手行竊之情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丙○○證述之證人丁○○先前陳述,與證人丁○○上開於本院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呈現之情相違,證人丁○○先前向證人丙○○所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知證人丁○○要行竊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共同攜帶工具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予證人丁○○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般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且既足以撬開機車鎖頭,顯見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證人丁○○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丁○○下手行竊,竟仍在旁觀看等候,並交付螺絲起子予證人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證人丁○○下手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證人丁○○所有(詳本院卷第110 頁),供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與證人丁○○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第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