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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廖華君林新益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即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和與石居福、石陳玉珠及石榮吉(下合稱石居福等3人)為鄰居關係,因故素有嫌隙。張清和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與石陳玉珠發生口角爭執,旋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未扣案)對石陳玉珠作勢,適石居福騎車返家,見狀遂衝至張清和上址住處前,詎張清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石居福推倒在地,石居福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石陳玉珠及石榮吉見狀,隨即分別上前欲攙扶石居福起身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接續同一之傷害犯意,持該不詳材質棍棒毆打石居福、石陳玉珠及石榮吉,致石居福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挫擦瘀傷,石榮吉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居福等3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張清和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石陳玉珠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對石陳玉珠作勢,且有推倒告訴人石居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推石居福力道非強,且石居福尚有拉住伊的手,石居福跌坐時應不致造成臀部傷勢,且伊未用棍棒毆打石居福等3人,係伊之棍棒遭石居福等3人搶走並反遭毆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石陳玉珠發生口角爭執,嗣後並將石居福推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他字卷第26頁、簡字卷第20頁背面、簡上卷第43頁背面),並核與證人石居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5頁背面、簡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129頁背面~131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推倒石居福造成石居福臀部挫傷乙情,已據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供承:此時石居福剛好騎車回家,看到後就氣沖沖的跑到伊家要打伊,伊就把他往外推,石居福就倒退跌倒了等語明確(簡字卷第20頁背面),以被告於口角爭執之盛怒下將石居福往外推,其使用力道當無可能輕微,再以石居福於案發時已高齡69歲,被告應當明知其用力強推會導致石居福跌坐在地之結果,而一般人遭推倒跌坐在地通常會有擦、挫傷之情形,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當時被告已與石陳玉珠爭吵在前,又被告與石居福等3人間因路燈問題早有嫌隙,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可查(簡字卷第29~38頁),是被告推倒石居福之行為,應係其已見石居福怒欲打來,即以用力推倒彼等之方式加以傷害,堪認其所為,自屬明知並意欲使石居福發生傷害結果之故意甚明,且其所為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石居福臀部挫傷之間,亦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故意以推倒石居福之方式造成石居福臀部挫傷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石居福跌倒時有拉住伊的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未提及此情,亦與石居福於本院審理證述遭推倒時並未抓住被告手之情節不符(簡上卷第131頁背面),足認被告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2.就被告與石居福等3人爭執時,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乙情,據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供稱:當時是石陳玉珠過來伊家罵伊,所以伊手持棍棒作勢要打她...此時石居福剛好騎車回家看到後就氣沖沖的跑到伊家要打伊...這時石陳玉珠及石榮吉又再跑過來,伊手中的木棍就是這個時候被石榮吉搶過去等語(簡字卷第20頁反面),又石居福等3人對於被告手持棍棒乙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從而被告與石居福等3人爭執時,係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之事實,自堪先認定。至被告所持棍棒之材質,被告警詢先稱持木棒、嗣於偵查中改稱手持鋼管等語(他字卷第26頁、第39頁),石居福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先證述為鐵棍等語(他字卷第25頁背面、簡字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為木棍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石陳玉珠、告訴人石榮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為鐵棍等語(他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簡上卷第124頁背面、第135頁),從而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棍棒材質相互不一,甚且自相矛盾,而石居福等3人固提出自行拍攝之鐵、木棍棒照片二幀(他字卷第14頁),惟石居福、石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又分別證述棍棒長度為44.5公分、63公分、53公分(簡上卷第132頁、138頁、148頁),而容有相當差異,自難從上開卷證及證人證述中勾稽特定被告所持棍棒材質為何,惟被告既不否認曾持有棍棒,且被告與石居福等3人爭執時係手持棍棒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從而該棍棒材質為何,尚不足影響被告於本案有無傷害之犯行,應予敘明。

3.就被告以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毆打石居福等3人乙情,此據石居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以棍打其左上臂、毆打身體等語(他字卷第25頁背面、簡上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並核與石榮吉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持棍打我爸爸的身體、因為我爸爸有戴安全帽所以他並沒有用鐵棍打我爸爸的頭部,而是打身體;我父親也去被告那邊講路燈的事情,之後他就拿棍子,把我父親推倒...拿棍子打他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6頁、簡字卷第21頁背面、134頁背面);又據石陳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就過去要拉起石居福來,還沒拉起來時,被告就拿棍朝我頭及左手上臂各打1下、被告打我打頭...沒打到就打肩等語(他字卷第25頁背面、簡上卷第124頁背面),此核與石居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石陳玉珠看到要過來扶我時,被告的棍子就從石陳玉珠的頭及手臂各打1下、我倒下去爬不起來,她要來拉我起來,被告就打她等語(他字卷第25頁背面、簡上卷第131頁)、石榮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要去阻擋被告,結果被告的棍子就從石陳玉珠的頭及手臂、身體打下去、我們兩個過去救,被告打我們兩個的頭和肩膀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6頁、簡上卷第134頁);再據石榮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要去阻擋被告...被告也拿鐵棍朝我的頭打下去、我們兩個過去救,被告打我們兩個的頭和肩膀等語(他字卷第26頁、簡上卷第134頁),亦核與石居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石榮吉看到就過來搭救,結果被告也拿棍朝石榮吉的頭打下去、被告有打石榮吉等語(他字卷第25頁背面、簡上卷第130頁)、石陳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石榮吉看到就過來搭救,結果被告也拿棍朝石榮吉的頭打下去、被告打我兒子的頭相符(他字卷第26頁、簡上卷第126頁),從而石居福等3人各就渠等如何遭被告持棍毆打何種部位之過程,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至其餘石居福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毆打之前後發生順序之細節方面,固略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且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是本案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石居福等3人,已能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進而了解其內心之真意,從而本案審酌石居福等3人之證詞,參之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認其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並將所述歧異不可信、何處一致,俱已經本院探究採納或捨棄如上,其不一致之處為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行為之基本事實,從而被告確有以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毆打石居福等3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以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毆打石居福等3人,致石居福受有左肩部挫傷,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挫擦瘀傷,石榮吉受有頭部鈍傷乙情,除據石居福等3人前開證述該等部位均曾遭被告以棍毆打外,並有石居福等3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4年11月30日健仁字第1040000435號函檢附石榮吉之病歷資料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各一份可憑(他字卷第2~4頁、第6頁、第30~35頁),而石居福等3人於事發當日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況石居福等3人當日經診斷分別有挫傷、挫擦瘀傷、鈍傷,均屬一般人身體遭鈍器攻擊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以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毆打石居福等3人並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同可認定。

5.另石榮吉雖提出身著黃衣之右上臂瘀傷照片二幀,並陳稱該右上臂瘀傷係就診後之當日晚間所拍攝云云(他字卷第10頁、第27頁),原審認此亦屬起訴範圍所及,並認定石榮吉右上臂瘀傷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惟石榮吉所提上開照片並未附有日期,且石榮吉於原審調查中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身穿藍色衣服之人為自己等語(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亦與石榮吉上開身著黃衣之衣著顏色有別,且該照片之青瘀多呈紫黑色,亦衡與一般青瘀傷初始時多呈青紅色之時程變化有別,從而上開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所為犯行之日所攝得,已屬有疑。尤以上開石榮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日病歷資料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醫護採證照片對於石榮吉身上傷勢俱一一記載甚詳,唯獨對於石榮吉右上臂瘀傷卻毫無任何記載,以上開醫療文件之所能紀錄石榮吉傷勢詳盡,應係石榮吉當下依循自身痛覺而對受傷部位指陳歷歷使然,若被告確有傷害石榮吉右上臂之行為,以該照片顯示石榮吉右上臂瘀傷之青瘀色甚為顯然之情況下,石榮吉於就診時斷無可能毫無感知痛覺之理,醫護人員更無毫無發覺該傷勢徵相存在之可能。復查石居福等3人固提出自己架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以佐被告傷害犯行,惟其均屬擷取片段之枝節圖像,亦無被告毆打石榮吉右上臂之畫面,石榮吉雖陳稱:監視器影像檔毀損讀不出來等語(簡上卷第137頁背面),惟衡情攝錄器材所紀錄之電子檔案若已毀損,應全部無從讀取,自無可能僅能擷取其中片段,再被告因同一時、地所生爭執,亦另訴石居福等3人犯有傷害之犯行,現由本院繫屬中(105年度易字第345號),此有被告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查(簡上卷第8頁、第31頁),衡情應係石居福等3人刻意不提供完整監視器影像檔案,是在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下,石榮吉上開與醫療文件相左之右上臂瘀傷照片,僅能認石榮吉於不詳之某時、地受有上開傷勢,惟難認與被告傷害犯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6.至被告雖辯稱伊棍棒遭石居福等3人搶走並反遭毆打,伊並未持棍毆打石居福等3人云云,惟被告確有推倒石居福,並持棍毆打石居福等3人成傷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況證人即在場旁觀鄰居方金月、顏張淑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被告與石陳玉珠吵架一陣子後才出來、聽到打架的聲音才出來、沒有從頭到尾看完、前面發生的事沒有看見等語(簡上卷第96頁背面~97頁、第119頁背面),渠等證述大抵為嗣後被告遭石居福等3人毆打之過程,而均未目擊被告與石居福等3人前階段爭執之經過,渠等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傷害石居福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推倒石居福,復持棒毆打石居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傷害石居福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未造成石榮吉右上臂瘀傷,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傷勢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容有未洽。(2)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被告以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並持棍棒毆打石榮吉造成石榮吉左前臂、右手腕裂傷,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於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有該等傷害行為及結果,但卻未改依通常程序,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另檢察官循石居福等3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法令被告警惕等語,然檢察官未舉出原審刑罰裁量權明顯失輕之具體情事,然因原審誤認被告傷害石榮吉造成右上臂瘀傷,並將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併予處刑,於法尚有未合,而據此諭知之刑度未能針對前揭犯行所生損害而為正確評價,至被告上訴辯稱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其辯解均無足採,均已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石居福等3人為鄰居且素來不睦,及案發前曾與石陳玉珠發生口角之關係,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反以傷害石居福等3人而加深雙方仇怨,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不智與不當。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再審酌被告自稱化學公司擔任技術員、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以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復衡酌被告以推倒他人或持棍毆打之方式傷害石居福等3人之犯罪手段,造成石居福等3人分別受有右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頭皮、左肩部挫擦瘀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其犯罪仍生相當之損害。末以被告犯後迄未對石居福等3人為任何賠償或未置一語道歉,而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任何犯罪被害,且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與悔悟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不詳材質之棍棒,衡情雖應屬被告所有,然其非屬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且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並持棍棒毆打石榮吉,致石榮吉受有左前臂、右手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成立普通傷害罪,而本條規定復未處罰未遂犯,即無另論以普通傷害未遂之餘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並持棍棒毆打石榮吉,致石榮吉受有左前臂、右手腕裂傷之傷害,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石居福等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渠等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推倒石居福造成其臀部挫傷,復以不詳材質棍棒毆打石居福,造成其左肩部挫傷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從而該二處傷勢,實已其來有自。至被告否認有以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之行為,石居福等3人則對被告有以腳踢、踹石居福之行為,固曾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簡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125頁正面背面、第129頁、第131頁正面背面、第134頁背面),惟渠等證述對於被告踢擊石居福之部位,卻散見右後腰、右臀部、肚子、身體、腿部、背後等身體各處,是證人證述實已彼此不一,而難盡為採信。再者除左肩部、右臀部傷勢外,石居福於本案發生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對於上開證人證述踢踹之身體各處並無傷勢之記載,而右後腰位置與左肩部、右臀部位置仍屬有間,從而該左肩部及右臀部傷勢自與被告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之行為無關。再石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曾證稱:被告踹石居福,踹到石居福身體痛現在在復健、踹石居福肚子和背後,踹到他爬不起來等語(簡上卷第125頁正面背面),應係在於描述被告踢擊力道之猛烈,如石居福右後腰果受有此等踢踹傷害,依常理至醫院檢查時應有痛覺並延醫治療並為記錄,然石居福均未作處理,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右後腰之傷勢,是以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確有踢石居福右後腰部之行為,然石居福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亦令人存疑。綜上,本案石居福等3人指訴被告有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之傷害犯行,既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即難逕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縱如被告存有渠等指述腳踢踹石居福右後腰部之行為,然因石居福右後腰部部分亦無任何傷勢存在,被告所為仍屬未遂,而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傷害未遂,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2.又石榮吉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存有左前臂、右手腕裂傷之傷害,此固有石榮吉上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日病歷資料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醫護採證照片可佐,惟據證人即在場旁觀鄰居方金月、顏張淑金、蔡素雅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石榮吉自家中跑出來時,曾經發生自己往前跌倒且正面撲下之事件,並因此傷及額頭、下巴、膝蓋、腳趾頭之情事(他字卷第45頁正面背面、第57頁正面背面、簡上卷第100頁背面、第120頁背面~121頁),至石居福等3人雖指述並否認石榮吉有跌倒情事,並指述石榮吉診斷證明書上其餘傷勢均為被告毆打所致,惟石榮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遭被告自背後推倒云云(簡上卷第第第135頁、第137頁),與石居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石榮吉遭推倒時係往後倒退臀部著地云云(簡上卷第132頁),已有不一之處,何況石居福等3人所為指述,本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非無可能渲染並刻意加以誇張,而查上開醫療文件及醫護採證照片所顯石榮吉傷勢,除頭部鈍傷外,其餘均為四肢及其突出關節處之撕裂擦挫傷,此等傷害均屬跌倒時常會出現之傷勢,而證人方金月、顏張淑金、蔡素雅證述內容既屬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傷勢相符,從而石榮吉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自己跌倒並受傷之事實,即可認定。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認被告亦有以棍棒毆打石榮吉致其有左前臂、右手腕裂傷之傷害,然左前臂傷口近於手肘關節處、右手腕則為撕裂傷,均與上開石榮吉自己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相近,反與遭鈍器毆擊所應出現之瘀挫傷有別,而難逕認石榮吉因遭被告以棍毆打致受有有左前臂、右手腕裂傷,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為同一傷害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有前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未於主文諭知無罪,然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 八 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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