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德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4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德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3日2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興路288巷口盤查,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德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玻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胡德雄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案子與伊沒有關係,是伊弟弟胡○○報伊的名字應訊,尿液也不是伊解放的,指紋都可以比對等語。
四、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於105年2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88巷口發現自稱為「胡德雄」之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趨前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詢問自稱「胡德雄」之人身上是否持有違禁物後,自稱為「胡德雄」之人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只及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與員警返回派出所並接受採尿送驗,且於員警詢問時告知其出生年月日為「50年10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簽名」欄位、權利告知事項表「被告知人」欄位、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自願性同意簽名」欄位,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均簽署「胡德雄」姓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事項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至4、25至31、3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33頁)在卷供參。是前揭經警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自稱為「胡德雄」之人,應於105年2月2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公訴之提起,屬於檢察官為一定意思表示內容的訴訟行為,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必須針對特定被告及其所犯特定犯罪事實而為描述,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目的,亦為特定刑罰權對象、犯罪事實以利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之範圍。而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如何判定,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為何,學說上容有「意思說」、「表示說」、「行動說」或為「表示說與行動說之併用說」與「折衷說」等不同之見解。然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在實務運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因實際情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包括:1.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此時檢察官起訴時縱以遭冒名之人為起訴對象,然因起訴之對象已可特定,檢察官自可聲請更正被告為實際冒名之人,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2.如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亦即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則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是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此時則應以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檢察官自不得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冒名之行為人或由法院逕行更正之(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對象之特定,除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相關年籍資料判斷外,仍須端視卷附之相關資料及
形,即認定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冒名之行為人,並進而更正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遽為審判。
(三)查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於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事項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結果等資料,送往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署鑑定結果為:「送鑑調查筆錄1份(其上指紋5枚,編號1至5)、扣押筆錄2張(其上指紋5枚,編號6至10)、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張(其上指紋7枚,編號11至17)、權利告知書1張(其上指紋1枚,編號1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其上指紋1枚,編號19),經比對結果,編號1至19指紋皆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23231號鑑定書1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足徵於上開調查筆錄等資料上按捺指印之人應為「胡○○」而非本案被告。另相互比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簽署之「胡德雄」與上開於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事項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結果上簽署之「胡德雄」姓名,二者於按、捺、勾、撇等運筆態樣及筆劃順序上,均有明顯之不同,亦非同一人所書寫至明。是依前開指紋鑑定結果及字跡之客觀比對結果,復參以「胡○○」為被告之胞弟,可能知悉被告相關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則被告係遭「胡○○」之人於警察局冒名之事實,應堪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非無據,而得憑採。
(四)再查上開自稱「胡德雄」之人,於警察局告知之個人身分資料,均核與本案被告相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簡字卷第18頁)供查,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傳喚被告未到,即依警卷所附之個人身分資料起訴被告乙節,亦經本院審閱本案警卷及偵查卷宗屬實。揆諸前情,因本案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拍攝被告之照片供佐,檢察官僅依卷附之警詢內容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前述,應可確信本案
,而應指被告胡德雄本人無訛。因被告確有遭冒名應訊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本案之被告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基此,本院自無從逕行更正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為「胡○○」而為審判,僅得依卷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指本案被告「胡德雄」本人,且被告係遭「胡○○」冒名應訊,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該冒名之「胡○○」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揭,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胡○○是否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冒名於調查筆錄等資料上偽造本案被告「胡德雄」簽名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七、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