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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見楊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即騎乘離去。嗣楊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機車已發還楊志明)。

(二)於105 年6 月7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五龍殿」,徒手竊取放置於「五龍殿」內之香油錢共160 元。嗣廟公邱正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6 月9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現金1 元已發還邱正芳),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明、邱正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59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鑰匙5 支、安全帽1 頂、現金1 元等物,業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楊志明、邱正芳,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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