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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又多次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月20日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復徵得蔡文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B-10511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B-105115)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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