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參柒貳公克、零點貳陸玖公克、壹點伍肆肆公克、零點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9 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85大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蘇俊銘搭乘魏任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後座之蘇俊銘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蘇俊銘即主動自後背包內取出已施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2.372 公克、0.269 公克、1.544 公克、0.675 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錠劑1 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95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2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查獲機關依法另行裁處)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36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361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四)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白色結晶體4 包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包裝袋4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2.372 公克、0.269 公克、1.544 公克、0.675 公克),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 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開甲乙案於105 年5 月24日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錠劑1 顆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及白色結晶體4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