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羣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羣富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薛玉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黃羣富竟貿然由薛玉舟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視鏡擦撞薛玉舟之機車左側把手,薛玉舟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向左傾倒,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黃羣富明知其肇事致薛玉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受傷之薛玉舟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車輛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玉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羣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沒有保持行車距離,係被告於其車旁自行跌倒,且當時也看不出來告訴人薛玉舟(下稱告訴人)有受傷,伊是好心下來察看,另被告驗傷報告亦屬誇大不實云云置辯。經查: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7時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02 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上開汽車從左側超越上開機車時,告訴人向左傾倒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5至21頁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4至2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外(警卷第7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字第1041217031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警卷第14頁)在卷足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有誇大之嫌云云,然本件事發時間係104年12月17日7時許,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隨即於同日之7 時3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確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業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足認告訴人自受傷後至就醫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應無造假之可能,且該傷勢係經醫師本於其專業之學識所判斷,亦無任何違情之處,被告此部份所辯,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因與上開汽、機車之碰撞所致,及被告離去現場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迭於警偵證稱:於事故地點時,上開汽車從伊左邊靠近,不久後該車右後視鏡碰撞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把手,伊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沒有馬上下車,是經過之機車騎士叫他下來,約莫一分鐘後被告方下車察看,下車後被告問伊有無怎樣,然後即將上開機車移置到路旁,過沒幾分鐘後被告就駕車離開現場,伊當時有沒有受傷很明顯,衣褲都破了,也有流血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11頁)。又本案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為:「1.路口監視器光碟時間104年12月17日6時55分21秒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前面。2、同日6時55分23秒許,上開汽車超車越過上開機車,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突然上開機車先是車尾往左邊傾倒,接著連人帶車頭往左邊摔倒,撞到上開汽車的副駕駛座車門,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3.同日6 時55分25秒許(約光碟播放時間8 秒),被告停下汽車。4.光碟播放時間51秒許(因畫面拉近,無法判斷光碟畫面時間),被告下車,走向告訴人察看,直至光碟播放時間3 分07秒許,被告上車。5.光碟播放時間04分11秒許,被告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上開監視器之畫面鏡頭係從上開汽、機車之右前方拍攝,就實際撞擊點因上開機車之阻隔難以從畫面直接判斷,然本案上開汽車越過上開機車時,雙方位置極為靠近,且於將越過上開機車之瞬間,上開機車旋即失去平衡向左傾倒,已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上開汽車右後視鏡碰撞上開機車左把手等語屬實,堪信上開汽、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經伊察看,告訴人並未受傷,伊方離去現場云云,然告訴人既已證述其當時衣褲均有破損,且有流血等語如上,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再者,一般人於騎乘機車時,由於機車並未如汽車般外有鋼板保護,如於行駛於道路途中人車倒地,以身體直接撞擊柏油路面,導致皮外傷之可能性極高,此亦為吾人所知悉,況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倒地不起,從外觀更可判斷其有受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認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實難憑採。
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之撞擊點係位於上開汽車之右側,與被告駕駛座(左前方)有相當距離,雖可能難以直接目視,然衡諸常情,若駕駛汽車欲超越右前方機車時,與該機車相當靠近,而該機車於汽車超越時倒地,一般人自可推知該機車之倒地恐係為自己碰撞所導致,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確未撞倒云云,已難據為憑信,又被告雖辯稱僅係好心察看云云,然其於告訴人倒地後未即時關切,於約43秒後方下車察看,且下車後,非但未詢問告訴人事發經過,亦未待警方前來調查,以還原事實真相,更未對告訴人採取請救護車前來協助措施,僅於簡單詢問告訴人狀況,並將上開機車移至一旁後逕自駕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離去,是其上開舉措,僅係搬開上開機車,便利駕車前進,而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至為灼然。
㈤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過失責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此係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之一般注意義務,若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之特殊情境上,例如本案認定之超越前車,而有另應注意之特別注意義務時,該立於特殊情境所為之注意義務規定,應為前述一般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起訴意旨有關本案應援引之注意義務規範,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汽車行駛於該路段,欲超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上開機車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一節自自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應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距,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脫免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員及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戒。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故求處有期徒刑4 月,然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係受有之傷害為左胸壁挫傷、右手與左下肢擦傷,傷勢尚非嚴重,是前開求刑非無過重之嫌;另因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