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汪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汪清山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王家祥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易刑處分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業經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祥之證述,暨卷附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詳敍案發後,王家祥曾騎車追逐,告知上訴人其遭撞擊;何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於切換車道時,透過後照鏡觀察後方路段,理應可確認已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竟未下車察看,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擅離,堪認上訴人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仍行逃逸,所辯不知發生擦撞云云,自不足採信等情。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上訴意旨所指案發後告訴人傷勢輕微,猶能自行騎車追及,應無即時救護之必要云云,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屬於法無違。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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