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煌所有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33巷內,見廖吳秀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廖吳秀真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平板電腦1 台【價值3,000 元】、手機1 支【價值1,500 元】、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張、照片1 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嗣廖吳秀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5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2 號、第960 號、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4 年9 月1 日始出監),於104 年12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現金700 元、平板電腦1台及手機1 支等物,並將其竊得現金花用,其餘物品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平板電腦1 台(價值3,000 元)及手機1 支(價值1,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未扣案之皮包1 只、照片1 張,未見被害人敘及該物品之具體價值,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該皮包及照片尚非具有相當價值或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