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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金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德路口,欲左轉進入常德路,適有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謝金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金龍已知其駕車肇事致李○穎受有傷害,竟未對李○穎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9 至13頁、18至25頁、28至29頁、43至4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為故意犯罪,且曾於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存卷可查(詳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詳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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