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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日3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8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交岔路口,林秉珅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將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交警查扣,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地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 頁、第111 頁),並有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353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353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14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103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103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管護管束,後於105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0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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