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倫
黃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立與楊偉倫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5時38分許,因擬共乘機車欠缺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下稱義大廣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見吳益凱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偉倫在旁把風,並由黃明立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黃明立即將安全帽交與楊偉倫,再由楊偉倫頭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黃明立離去。嗣經吳益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楊偉倫、黃明立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明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至被告楊偉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明立一同前往義大廣場之地下室,及當時被告黃明立確有下手竊取甲車上之安全帽,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明立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當時黃明立說要去跟朋友借安全帽,伊以為那是黃明立朋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明立確曾於上開時、地,因擬與被告楊偉倫共乘機車欠缺安全帽,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甲車上之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黃明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第67頁、第7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案發地點及鄰近道路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3頁),是被告黃明立涉犯前揭犯行,先堪認定。
二、再被告楊偉倫於被告黃明立竊取上開安全帽時,係基於與黃明立共同行竊之意在旁把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明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楊偉倫跟伊說他要甲車上之安全帽,伊才會去偷,伊也不知道安全帽是何人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衡諸被告黃明立竊得上開安全帽後,隨即將該安全帽交與被告楊偉倫,被告楊偉倫並即配戴該安全帽騎乘乙車搭載被告黃明立離開義大廣場,此據被告楊偉倫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2 人共乘乙車離去義大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下方、第13頁),由此可徵案發當時應係被告楊偉倫有拿取他人安全使用之需求,是黃明立上開證稱係被告楊偉倫先向其表示要拿取上開安全帽之情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被告楊偉倫於偵查中曾自承涉犯贓物罪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顯見其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黃明立並無權利拿取前揭安全帽,則綜觀上情,被告楊偉倫既係在明知被告黃明立無權拿取上開安全帽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黃明立拿取,渠2 人間就竊取該安全帽乙事存有犯意之聯絡,堪可認定;又案發當時,在被告黃明立走向甲車停放位置拿取上開安全帽之過程中,被告楊偉倫係緊跟於黃明立後方,2 人間僅相隔數步,此有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而被告楊偉倫於案發當時明知被告黃明立無權拿取該安全帽,倘其無意參與,大可離去現場,其不僅未離去,反緊跟於被告黃明立後方,益見其有參與被告黃明立本件竊盜犯行之意無訛,而被告楊偉倫既係有意參與被告黃明立上開竊盜犯行,復於被告黃明立下手行竊時亦步亦趨跟隨於後,衡情其應係在場協助確認周遭環境即為把風之行為無誤。
三、至被告楊偉倫固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黃明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曾騙楊偉倫說安全帽是伊朋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衡諸黃明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以被告身分陳稱:楊偉倫案發當時是在幫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倘被告楊偉倫確遭被告黃明立所騙而於案發當時誤認被告黃明立係在拿取友人之安全帽,其又何必在旁「把風」,是被告黃明立前後所述顯然有異,尚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遽為對被告楊偉倫有利之認定;況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2 人外,並無其他人,此有上開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而被告黃明立於案發現場復未曾撥打電話與他人商借安全帽,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楊偉倫又豈可能誤認該安全帽係黃明立之友人所有?顯見被告楊偉倫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渠2 人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給付4,000 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2 人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楊偉倫選定行竊目標後在旁把風,再由被告黃明立下手行竊之犯罪分工情節,再被告黃明立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另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被告楊偉倫則無涉犯他案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復斟酌被告黃明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偉倫則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渠2 人之經濟狀況均勉持、俱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渠2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楊偉倫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25頁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惟參諸被告楊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就本件案發過程亦能明確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人固請求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黃明立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4、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揭被告黃明立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楊偉倫前雖未曾涉犯他案,此有上開被告楊偉倫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犯後飾詞狡辯,難認已知悔悟,不宜宣告緩刑,是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均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安全帽,惟渠2 人已依該安全帽之價值賠付4,000 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就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