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4 、10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 犯行並有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 年度簡字第3959、561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4 月、5 月、8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8 日,於102 年11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多數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75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供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 │ 1 │106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 之13│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甲│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 │ │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5 月1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 │ │20分許,許世賢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澄│檢驗報告 │ │ │ │路11巷內因實施竊盜犯行當場為警查│ │ │ │ │獲(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處),經│ │ │ │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 │ │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06 年│ │ │ │ │度審易字第768 號】 │ │ │ ├──┼────────────────┼───────────┼───────────┤ │ 2 │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 │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 │ │午3 時30分許許世賢因涉嫌另案為警│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前往上開住處查緝,經其同意後入內│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搜索,當場扣得供渠前述時地施用甲│驗室106 年5 月10日所出│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106 年│ │ │ │ │度審易字第752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