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參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磅秤壹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宏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毒偵緝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 ○0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 年9 月24日17時20分許,因張宏銘同居女友乙00另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使用車輛及張宏銘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宏銘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51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 包、磅秤1 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宏銘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46、49頁);又被告於105年9月24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頁);並有白色結晶2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警卷第8-22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06、1.81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519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5案),前開第1 至5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