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永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5 月減為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60、1912號、96年度訴字第2515號、96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8 月、5 月、10月減為5 月、5 月減為2 月15日、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該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 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
三、四案乃與上開第一、二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於105 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鄭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 │ │8 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低水護│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岸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因1 次;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折算壹日。 │ │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 │ │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持臺│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 │ │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其到場採尿送驗,│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06年 │ │ │ │度審訴字第194 號】 │ │ ├──┼────────────────┼───────────┤ │ 2 │於105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鄭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樹區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 │ │;再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徒刑捌月。 │ │ │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50│ │ │ │分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前往鄭永進位於│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 │ │ │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 │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始悉上情。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號、106 年度│ │ │ │審訴字第25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