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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莊秋桃凃裕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70 、23407 、28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均累犯,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並與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犯意,並與張閱君、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與葉俊言、黃淑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 支、鐵鉗1 支、電鑽1 支及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為工具 (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或以徒手 (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部分),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轉賣予資源回收廠,所得供己花用(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車輛,業經車主領回)。

二、甲○○於民國96年7 月18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7 月中旬)竊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丙○○所有車號8S-2300 (起訴書誤載為S8-2300) 之自用小貨車後,為避免追緝,隨即卸下前後2 面車牌,並改懸掛車號VP-9869 之車牌(該車牌係甲○○之叔叔黃上得所使用),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卸下之2 面車牌,以紙黏土黏上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成「S8-2800 」後,留在住處備用。

三、嗣經警循線於96年8 月7 日拘提甲○○,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160 之20號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上開變造之車牌2 面,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辯稱:我偷的電纜線長度只有一小部分,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丁○○、葉俊言於警偵詢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觀光局約僱人員王金源、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偵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42張附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2 「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文化園區」主機房內水道末端蓄水池控制箱上方垂落遭切斷之電纜線頭8 段,主機房內L4PANEL 控制箱外門把上經警發現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結果,該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49277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丙○○、乙○○業已領回失竊車輛之事實,復有渠等出具之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證。再本件復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鏈猴1 台、剪刀3 支、鐵鉗1 支、鐵釣3 只、鋼板夾2 只、下古3 只、電鑽1 支、皮帶輪夾1 組、C 型夾2 組、滑輪1 只、尼龍套繩1 條、尼龍繩2 綑、MOTOROLA之手機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變造之車牌2 面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張閱君及丁○○並未共同參與云云。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閱君、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文化園區」,張閱君先從斜張橋下往南200 公尺處之人孔蓋到地下,以自備之鋼線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由丁○○開車往前將電纜線拉出,被告則將拉出之電纜線剪斷綑綁,共計拉出4 條電纜線(每條長度200 公尺,寬度1.5 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我與張閱君、被告丁○○都有過去,張閱君去拉線,我收線並負責剪斷,丁○○負責開車等語甚明。被告嗣後翻異,所述前揭情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雖供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黃淑芬並未參與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葉俊言、黃淑芬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3 人共同駕車至斜張橋下第1 個人孔蓋後,黃淑芬先行駕車離去,甲○○、葉俊言以鐵條將人孔蓋撬開,葉俊言持剪刀將孔內之電纜線剪斷後,2 人再往前方約200 公尺處之人孔蓋口,由被告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線後,葉俊言以剪刀剪斷綑綁,總計拉出3 條電纜線(每條長度約200 公尺,寬度約1.5 公分),並將電纜線搬上車後,黃淑芬再開車至現場與2 人會合,將電纜線載往岡山鎮某處民宅處理電纜線剝皮工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俊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於警詢時亦證稱:黃淑芬有和我們一起到達現場,到達後她就在旁邊等我們等語明確,足證同案被告黃淑芬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前開迴護黃淑芬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竊取電纜線犯行部分,均坦承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所為,而證人王金源於警詢中則指訴於96年3 月4 日發現電纜線失竊等語。惟本件並於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96年3 月4 日前往「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文化園區」竊取白鐵製門蓋2 片及電纜線8 條,則被告供述:上開白鐵製門蓋及電纜線係於96年2 月下旬所竊 (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並非另於96年3 月4 日行竊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另於96年3 月4 日行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白鐵製門蓋2 片及電纜線8 條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所辯:我偷的電纜線長度只有一小部分,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本件失竊之電纜線數量業據證人王金源於警偵詢中指訴甚詳,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贅引第321 條第2 款);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二之變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閱君、丁○○;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俊言、黃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共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係分別於96年2 月下旬及96年3 月4 日分二次竊取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 而論以二次竊盜罪名並各處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2 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並非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竟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不當。㈢本件被告係犯6 次竊盜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7 次竊盜罪,並據以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當。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理由欄卻未敘明量處該刑期所據以審酌之情狀為何,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96年3 月4 日另有竊盜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以正途賺取金錢,先後6 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復變造車牌,以掩飾其竊盜行為,惡性非輕,所竊財物價值甚鉅,且涉及公共利益,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刑2 分之1 。至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惟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爰不予減刑;又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均非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刑期,應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車號「S8-2800 」車牌2 面,係被害人丙○○所有失竊之物,裸銅線12台斤及帶皮銅線14台斤係被害人高雄縣政府所有失竊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2 月中旬至96年8 月6 日,僅約半年期間,即涉犯6 件竊盜犯行,復以攜帶鏈猴、剪刀、鐵鉗、鐵釣、鋼板夾、電鑽、皮帶輪夾等之專業竊取電纜線器具,以自備之鋼線或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車輛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將電纜線拉出之專精竊取方式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丙○○所有車號S8-23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以俗稱擄車勒贖之方式,於96年7 月21日21時40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丙○○住處之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丙○○勒贖稱:如交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即可將車贖回,並告知匯款帳號,嗣因丙○○要求先看車再付款,被告即掛斷電話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失竊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竊取上開車輛後,並沒有撥打上開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車輛遭竊後,在96年7 月21日21時40分許,一男性竊嫌撥打00-0000000電話(查係丙○○之兄歐勝水住處電話),問歐勝水(警詢筆錄誤載丙○○)車子要不要拿回去,如要拿回去要匯款6 萬元等語,並要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說隔天再與我聯絡,96年7 月22日中午12許,竊嫌又撥打0000000000要求我匯款6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竊嫌答應5 萬元成交,並告訴我一個帳號(帳號忘記)要我匯錢過去,我要求看到車子後才要匯錢過去,竊嫌沒有回應便掛電話,之後都沒聯絡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月7 日在阿蓮鄉後港村查獲一台車號S8-2800 號的車子是我的,但車牌被改過了(查車號應為8S-2300) ,車子是我哥哥用我的名義買的,也是他在使用,車子放在我家的前面,是我大嫂發現不見去報警的,甲○○租我的房子,住在我家的三樓,96年7 月21日晚上9 時21分這通電話是我哥哥接到的,我是去警局作筆錄時他才說有這回事,他說對方要6 萬元;00-0000000電話是我哥哥歐勝水的,他住在我家隔壁,就是高雄縣湖內鄉○○村○○路60巷2 之1 號等語。

㈡綜合告訴人上述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觀之,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本件撥打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匯款之男子。而告訴人丙○○及其兄長歐勝水,雖於電話中遭某不詳男子指示匯款,然均未錄下歹徒聲音,以供比對是否為被告之聲紋;且本件告訴人亦未記下指示之匯款帳號,以供查明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亦係告訴人指稱撥打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匯款之男子。準此,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並有失竊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有使用該車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去電要求匯款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申言之,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縱認上述去電要求匯款係被告或其同夥所為,然竊盜所得贓物之處分行為,本屬不罰之後行為,觀其電話內容,僅單純要求匯款始可取回汽車,並無恫嚇如不付款,所失竊之汽車恐面臨解體或毀失之後果。亦即其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以現款贖回失竊之汽車,尚未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被害人│犯案手法及所得     │參與  │
│    │        │            │      │                        │被告 │
├──┼────┼──────┼───┼────────────┼───┤
│ 1  │96年2月 │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甲○○、張閱君、丁○○共│甲○○│
│  │中旬    │統嶺村「大樹│政府  │同前往,張閱君先從協張橋│張閱君│
│  │        │鄉高屏溪自然│      │下往南200公尺處之人孔蓋 │丁○○│
│  │        │生態文化園區│      │到地下,以自備之鋼線一邊│      │
│  │        │」          │      │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      │
│  │        │            │      │住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下之拖│      │
│    │        │            │      │車鉤環,再由丁○○開車往│      │
│    │        │            │      │前將電纜線拉出,甲○○則│      │
│    │        │            │      │將拉出之電纜線剪斷綑綁,│      │
│    │        │            │      │共計拉出4條電纜線(每條 │      │
│    │        │            │      │長度200公尺,寬度1.5公分│      │
│    │        │            │      │,每公尺市價214 元),共│      │
│    │        │            │      │計市值171,200元         │      │
├──┼────┼──────┼───┼────────────┼───┤
│ 2  │96年2月 │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甲○○開車至編號一現場,│甲○○│
│  │下旬    │統嶺村「大樹│政府 │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      │
│  │        │鄉高屏溪自然│      │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      │
│  │        │生態文化園區│      │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黃榆│      │
│  │        │」          │      │揮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線後│      │
│    │        │            │      │,以剪刀剪斷綑綁,總計拉│      │
│    │        │            │      │出2條電纜線(每條長度約 │      │
│    │        │            │      │200 公尺,寬度約1.5公分 │      │
│    │        │            │      │,每公尺市價214 元),共│      │
│    │        │            │      │計市值85,600元。        │      │
│    │        │            │      │甲○○進入電纜線主機房內│      │
│    │        │            │      │,竊取白鐵製門蓋2片,並 │      │
│    │        │            │      │以剪刀剪斷8條電纜線(規 │      │
│    │        │            │      │格為PVC600V級PEX交連聚乙│      │
│    │        │            │      │,總計12480 公尺,每公尺│      │
│    │        │            │      │電纜線市價214 元),市值│      │
│    │        │            │      │2,670,720元。           │      │
├──┼────┼──────┼───┼────────────┼───┤
│ 3  │96年5 月│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甲○○、黃淑芬及葉俊言分│甲○○│
│  │中旬凌晨│統嶺村「大樹│政府 │別駕車至斜張橋下第1 個人│葉俊言│
│  │2 時(起│鄉高屏溪自然│      │孔蓋後,黃淑芬駕車先行離│黃淑芬│
│    │訴書誤載│生態文化園區│      │去。黃、葉2 人以鐵條將人│      │
│  │為95年)│」          │      │孔蓋撬開,葉俊言持剪刀將│      │
│    │        │            │      │孔內之電纜線剪斷後,2 人│      │
│    │        │            │      │再往前方約200 公尺處之人│      │
│    │        │            │      │孔蓋口,由甲○○持尼龍套│      │
│    │        │            │      │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      │
│    │        │            │      │一邊勾住自小客車行李箱下│      │
│    │        │            │      │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拉│      │
│    │        │            │      │出電纜線後,葉俊言以剪刀│      │
│    │        │            │      │剪斷綑綁,總計拉出3 條電│      │
│    │        │            │      │纜線(每條長度約200 公尺│      │
│    │        │            │      │,寬度約1.5 公分,每公尺│      │
│    │        │            │      │市價214 元)市值128,400 │      │
│    │        │            │      │元。黃、葉2 人將電纜線搬│      │
│    │        │            │      │上車後,黃淑芬再開車至現│      │
│    │        │            │      │場與2 人會合,將電纜線載│      │
│    │        │            │      │往岡山鎮某處民宅處理電纜│      │
│    │        │            │      │線剝皮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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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6月 │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甲○○開車至斜張橋下人孔│甲○○│
│  │中旬    │統嶺村「大樹│政府  │蓋,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      │
│  │        │鄉高屏溪自然│      │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      │
│  │        │生態文化園區│      │客車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      │
│    │        │」          │      │甲○○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      │
│    │        │            │      │線,總計拉出5 公尺電纜線│      │
│    │        │            │      │,每公尺市價214 元,市值│      │
│    │        │            │      │1,0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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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月 │高雄縣湖內鄉│丙○○│甲○○趁房東丙○○不注意│甲○○│
│  │18日12時│海浦村信義路│   │之際,竊取丙○○所有車號│      │
│  │許(起訴│60巷2之1號前│   │S8-2300 號自小貨車鑰匙,│      │
│  │書記載96│            │   │竊取該車得手後,並將該車│      │
│    │年7 月中│            │      │駛離現場。              │      │
│    │旬)    │            │      │                        │      │
├──┼────┼──────┼───┼────────────┼───┤
│ 6  │96年8月 │高雄縣阿蓮鄉│乙○○│甲○○趁乙○○在田裡工作│甲○○│
│  │6日中午 │港後村崙頂田│      │之際,見其所有車號VZG-51│      │
│    │12 時許 │埂路旁      │      │1 號之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      │
│  │        │            │      │下,發動機車騎乘逃逸。  │      │
└──┴────┴──────┴───┴────────────┴───┘
附表二: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結夥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所示犯行    │帶兇器竊盜罪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所示犯行    │器竊盜罪      │物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結夥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所示犯行    │帶兇器竊盜罪  │示之物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示犯行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              │                                  │
├──┼──────┼───────┼─────────────────┤
│ 7  │事實二所示變│甲○○犯變造特│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造車牌犯行  │種文書罪      │                                  │
└──┴──────┴───────┴─────────────────┘
附表三(扣案並應沒收之物品):
      鏈猴1 台、剪刀3 支、鐵鉗1 支、鐵釣3 只、鋼板夾2 只
      、下古3 只、電鑽1 支、皮帶輪夾1 組、C 型夾2 組、滑
      輪1 只、尼龍套繩1 條、尼龍繩2 綑、MOTOROLA之手機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