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6日,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文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信宗(詳本院卷第25頁),警方循線追查後,已查獲上游陳信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對陳信宗偵辦中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6日橋檢俊淡106 毒偵1080字第106990393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8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353500 號函暨被告106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於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並未供出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是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水電工作及月入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