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堃偉
力品堯
張竣智
洪良志
張亞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堃偉係遠東行銷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被告力品堯、被告張竣智均為遠東行銷企業社員工;被告洪良志雖無地政士證照,對外仍以「洪代書」自居;被告張亞志則為出資之金主,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遠東行銷企業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銀行貸款1.99%起」、「遠東用『銀行』低利率,取代『民間高利』的煩惱」、「房屋土地,汽機車皆可」、「本公司擁有專業團隊及全省配合的代書,來幫助您申貸『銀行』貸款」等之廣告單,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遠東行銷企業社聯繫貸款事宜。適有楊尤梅春因積欠友人債務及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見夾在其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上開廣告單後,認遠東行銷企業社可代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即撥打電話至遠東行銷企業社,並於同日中午,至上址與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洽談,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填寫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及代書費用支出等資料,再於同年月24日,攜帶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雙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下稱上開資料)至上址,交付予力品堯,因力品堯告知楊尤梅春可貸款100萬元,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3萬元)、須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為貸款金額3%、代書費2萬元及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等資訊,楊尤梅春遂改為貸款100萬元,並再填寫另一份委任契約書及徵信同意書。力品堯取得上開資料後,將之交付予張竣智,由張竣智與洪良志聯繫撥款及抵押事宜,再由洪良志於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予張亞志,張亞志遂預扣前3個月利息9萬元後,交付91萬元予洪良志,洪良志即通知遠東行銷企業社偕同楊尤梅春前來取款。力品堯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楊尤梅春,表示貸款金額已核撥,由張竣智開車搭載力品堯、楊尤梅春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802號洪良志之辦公室,楊尤梅春見該處非銀行,始知為民間貸款,本欲反悔,卻遭力品堯拒絕,且思及上開資料均未領回,不得已而進入洪良志辦公室,洪良志扣除手續費3萬元及代書費2萬元後,將剩餘86萬元(即91萬元-3萬元-2萬元=86萬元)及上開資料交付予楊尤梅春,再讓楊尤梅春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取得借款後,張竣智及力品堯遂將楊由梅春載離上址,力品堯並在車內向楊尤梅春索取4成服務費即40萬元,楊尤梅春交付40萬元予力品堯後,並填寫收費證明及切結書等資料,始攜帶所餘46萬元(即86萬元-40萬元=46萬元)離開。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及張亞志以此方式,取得月息6.52%(即年息約78.24%,計算式:3萬元÷46萬元×100%≒6.52%,6.52%×12≒78.2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尤梅珠之指訴、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之供述、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代書費用支出、收費證明、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協議書、遠東行銷企業社廣告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蕭堃偉及力品堯均辯稱:我們都是一次性的服務並收取代辦服務費,告訴人借款100萬元,我們收取4成即40萬元,這些都有事先告知告訴人等語;被告張竣智辯稱:我們是幫忙告訴人介紹利息比較低的貸款等語;被告洪良志辯稱:我只有收取介紹金主的手續費及代書費,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收取服務酬金40萬元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張亞志辯稱:我實際上拿91萬元給洪良志,我的認知是我借款給告訴人並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楊尤梅春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之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代為接洽擔任代書助理業務之被告洪良志,並由洪良志居間介紹,而得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之方式向張亞志借貸100萬元,且與張亞志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月息3萬元,並於借款之初預扣3期之利息共9萬元,且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則向楊尤梅春約定收取借貸核撥款項100萬之4成即4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洪良志則於交付款項時向楊尤梅春收取2萬元代書費及3萬元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6至26、34至36頁;偵1卷第11至14、38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尤梅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1卷第7、8頁),並有遠東行銷宣傳單2紙、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影本2份、徵信同意書影本、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影本、代書費用支出單據影本、收費證明影本、切結書影本、上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2頁;偵1卷第20至27、30至32、34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①被告被告張亞志貸款予告訴人所收取之月息3萬元之利息是否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另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張亞志間,就本件貸款之行為相互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③又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40萬元,及被告洪良志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共5萬元,是否均屬於因「貸以金錢而取得」之利息,因而應與被告張亞志向告訴人所收取首期利息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所收取之利息,以此方式計算本金及利息,是否已達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因而認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所為應成立刑法重利罪?茲如下分述之: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利息之支付期間,本得依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之,且該支付利息期間之先後,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原先所約定之利率。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貸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張亞志既約定貸款之利息為每月1期3萬元,且約定於借款之初應先行預扣首期3個月之利息,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就有關利息支付期間之約定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因其等約定先行預扣利息之故,即認定其等原約定之利率已有所改變,是本件被告張亞志所取得之利息是否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依借貸雙方於借款之初所約定之利息為標準而認定之。
⒉次按刑法重利罪,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經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亦即月息為2%、3%;年息為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為月息三分、二分者,依我國社會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一般民間借款之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般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另對借用人之債信亦無法獲得較為詳細之徵信與評估,且民間借款手續簡便,因此民間借款之貸與人顯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是借款人在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自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亦因而常已超出20%,惟刑法重利罪既係以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為目的,則有關是否重利之認定,自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且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件貸款既屬一般民間貸款,則被告張亞志於上揭時、地貸款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為月息3.3分之利息(計算式:3/91X100=3.3%),年息為39.6分(計算式:3 /91X100X12=39.6%),雖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利率為月息3.3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而與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間,自難僅憑被告張亞志借貸與告訴人並約定收取月息3.3分而遽認被告張亞志本件借貸行為成立刑法重利罪。
⒊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看到遠東行銷企業社借貸廣告,所以撥打電話給遠東行銷企業社詢問借款事宜後,於105年2月22日到遠東行銷企業社時,力品堯跟我說要攜帶房地所有權狀資料才能借到錢,我在翌(23)日就攜帶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至遠東行銷企業社,力品堯看了我的資料跟我說我能借到100萬元,我就決定借款100萬元,並與遠東行銷企業社簽立本件委任契約書,當時力品堯跟我說他們公司幫我借的款項是從銀行裡面借來的,不是從遠東行銷企業社出資的,委任契約書內記載服務酬金為「撥款金額之百分之肆拾」上的指印是我蓋的,我簽立該份委任契約書前,上面記載的服務酬金已經更改為40%,服務酬金是力品堯跟我說改成40%,我知道我借款成功的話要依照撥款金額40%支付給遠東行銷企業社作服務酬金,我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書時還不知道借款利息額度,直到105年2月26日時力品堯通知我去拿取借貸款項,力品堯跟張竣智開車搭載我去找洪良志拿錢,洪良志當場拿了100萬元現金出來,跟我說這些錢是從我上開房地貸款得來的,洪良志又拿出代書費用支出給我看並要我簽名,並告知我要扣9萬元是3個月的利息,且要扣掉5萬元的代書費,總共14萬元由洪良志當場拿起來,剩下的86萬元由我拿走,我離開後在力品堯及張竣智車上,力品堯跟我說要收40%即40萬元的服務酬金並由我簽立收費證明,我實際拿到是46萬元等語(見院2卷第59至66頁),並有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代書費用支出、收費證明、切結書及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至70頁;偵1卷第20至25頁),自本件委任契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與遠東行銷企業社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一定金額範圍內,委任遠東行銷企業社向融資公司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並約定於融資公司核准撥款金額百分之40作為遠東行銷企業社之服務酬金,關於委託事項所衍生之保險費、設定費或其他應收費用則由告訴人負擔乙節,有該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在案(見警卷第62至64頁),且其上有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委任契約書上第2條委託事項「壹至捌拾萬」是我寫的,我寫這個金額是希望遠東行銷企業社幫我借到100萬元,指印都是我蓋的,這些契約內容力品堯有先給我看等語(見院2卷第55、61、62頁),足認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時業已閱讀其內容並同意後親自簽名,告訴人簽立該契約書之主觀意思應係與遠東行銷企業社係約定由遠東行銷企業社代為借款,其等間係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僅須在遠東行銷企業社完成委任事務時支付撥款金額40%作為報酬,此為告訴人與遠東行銷企業社簽立上開契約時所知悉,是以自難認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有與被告張亞志共同借貸予告訴人之意思,而與告訴人一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據此,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向告訴人約定並收取撥款金額100萬元之40%即40萬元,自難認屬於本件借貸之利息而予以扣除計算本金;又本件借貸金額100萬元確係以告訴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亞志作擔保後,由張亞志出資借款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0至72頁;偵1卷第20至25、30至32、34頁),且告訴人於借貸時業依照力品堯告知須提供房地所有權狀才能貸得款項,告訴人始予以提供並於105年2月26日向被告洪良志取款時,業經洪良志告知該筆款項係以上開房地貸款得來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而借貸,辦理該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由代書代辦相關登記事宜,自應給付國家相關規費及代書之代辦費用,自難以被告洪良志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前支付代書費、設定抵押等費用,而謂此部分為洪良志巧取利息所得,遽認洪良志與張亞志有共同借貸予告訴人之意思。據此本件告訴人上開借款金額係由被告張亞志出資,亦即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雙方主體係告訴人為債務人、被告張亞志為債權人,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並未出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僅係代辦業者身分,而與告訴人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負責替告訴人尋找金主即出資借款者,使告訴人得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洪良志則以代書助理之身分,居間介紹並協助告訴人向被告張亞志貸款,而後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再向告訴人收取仲介代辦之服務費,洪良志則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及手續費等情,堪以認定。
⒋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被告張亞志係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貸放100萬元予告訴人,無法認定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確係本件貸款之實質債權人之情事,是自難僅因其等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服務酬金、代書費、手續費乙事,遽認其等與被告張亞志係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貸放100萬元予告訴人,並進而認定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40萬元、代書費及手續費共5萬元均係屬於因「貸以金錢而取得」之利息,而應與被告張亞志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合併計算以認定其等放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是否已達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至於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所收取之服務酬金為借款之4成,又被告洪良志雖自承並無地政士證照僅為代書助理(見院2卷第79頁),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代書費及手續費,是否合理,雖非無疑,然其等所收取之服務酬金、代書費及手續費既係其等執行代辦、接洽、居間介紹金主而取得之報酬,而非因「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法自難以重利罪相繩。另被告張亞志雖為本件借款之人,然其借貸予告訴人收取之月息3.3分並非屬超額重利,已如前述,又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收取服務酬金,被告洪良志收取之代書費及手續費,亦無從併計為利息,是被告張亞志上開所為亦不能成立重利罪嫌。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款項後關於後續還款是都要跟綽號「小力」的力先生接洽,力先生會到我住處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然此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遠東行銷企業社幫我借到錢後,後續如何還款我都不清楚,力品堯跟張竣智在車上都沒跟我說怎麼還款,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要還錢給誰等語(見院2卷第55、65、66頁),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借款之利息、本金如何歸還、歸還予何人,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僅以此遽認被告力品堯與張亞志有共同借貸之意思;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這次是跟遠東行銷企業社借款,我是要還錢給遠東行銷企業社等語(見院2卷第55頁),然此與告訴人親自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上約定已不相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想透過遠東行銷企業社去幫我借錢,力品堯有跟我說他們的前是跟銀行借的等語(見院2卷第59、61頁)亦不一致,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而率予認定遠東行銷企業社支付則人蕭堃偉、員工力品堯、張竣智有與被告張亞志共同借貸本件款項予告訴人;另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貸沒看過被告張亞志等語(見院2卷第54頁),然貸款之貸與人是否曾與告訴人見過面,或是否不知借款人係何人,或是否不知借款人之債信是否良好,或貸款之貸款條件與細節是否均由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與告訴人商議,經核均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是否為本件貸款之貸與人之認定無關,自難因本件貸款之貸與人即被告張亞志未曾與告訴人見過面,或不知借款人係何人,或不知借款人之債信是否良好,或貸款之貸款條件與細節均由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與告訴人商議,即遽認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確係本件貸款之貸與人而應該當刑法重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亞志,就本件借款與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有何共同借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所收取之服務酬金、代書費及手續費,縱認不合理,然在性質上,亦不能逕認為利息之一部。是本件借貸利息與服務酬金、代書費及手續費,應無從併計。又月息3.3分與民間借貸慣例3分相差甚微,並非屬於超額之重利。是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所為之推論,即繩之以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上開重利犯嫌之餘地。
七、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蕭堃偉、力品堯、張竣智、洪良志、張亞志等人涉犯上開犯嫌。是即應認被告等人上開涉犯重利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人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