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晃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晃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洧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A 車)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趁,竟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A 車車牌號碼置換為張晃銘之妹張婷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晃銘於105 年12月7日1 時許騎乘A 車,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A 車1 輛(不含車牌業經發還林洧弘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洧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機車與鑰匙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12號、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上揭2 罪復與前案殘刑1 年又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洧弘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洧弘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A 車車牌1 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