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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顯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顯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顯貴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行經廖楊生妹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門前,見廖楊生妹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1輛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旋經廖楊生妹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劉顯貴位在高雄市○○區○○街0段00號住處詢問,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廖楊生妹),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顯貴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廖楊生妹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輛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跟被害人的先生借過同1輛腳踏車,伊要騎回家,再從伊家用車載還給被害人,伊有在門外叫被害人的先生借伊,因為講了好幾聲沒有回答,所以伊就騎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輛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段00號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楊生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廖楊生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家門前發現有一人影,開門發現一男子正騎乘伊放於住家前的腳踏車,伊認識該男子,但只知其姓不知其名,過去未曾出借腳踏車予該男子,案發當日亦未曾聽聞該男子表示欲借用腳踏車等語,復證人即被害人之先生廖榮松於警詢時亦證述:伊認識被告之父親,伊看過被告小時候,過去被告沒有向伊借用腳踏車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俱與實情不符,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並無人回答、應允其將上開腳踏車騎走,則其明知係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竟仍擅自騎乘離去,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供其一時之用云云,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保管單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腳踏車1部,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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