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5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慈聖宮)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許世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5-2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5-26 ;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為0. 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100 年間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 年度簡字第395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100 年度簡字第56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4 月、8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2 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