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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 日21時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65 公克,驗後淨重1.36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許世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3 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5 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100 年間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 年度簡字第395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100 年度簡字第56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4 月、8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6 月23日,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65 公克,驗後淨重1.361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5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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