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華君吳俐臻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村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榮村與吳太郎因有嫌隙在先,劉榮村明知吳太郎從未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海中鮮中華料理餐廳、洪家莊山海產店、岡山國防部福利總處附設新生社區餐廳、高雄市岡山區華崗里某廟會等公開場合(下稱四公開場合),利用與他人聚餐之機會,向參與聚會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劉榮村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劉榮村名譽之行為,竟意圖使吳太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誣指吳太郎有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上開言語毀損其名譽,而對吳太郎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接續誣指吳太郎有上開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因而誣指吳太郎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嗣案經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吳太郎罪嫌不足,而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79號對吳太郎為不起訴處分,劉榮村猶接續前開誣告之故意,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劉榮村再議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太郎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蔡薏貞於105年6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告訴人吳太郎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則爭執附表編號2LINE之證據能力:

1.本院審酌蔡薏貞於105年6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其關於附表編號2LINE之製成來源(是否由被告劉榮村口述教導,抑或由蔡薏貞依憑自己所聽聞內容而書寫),核與蔡薏貞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又蔡薏貞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供述筆錄內容,係蔡薏貞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後,又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係渠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故蔡薏貞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LINE製成來源改口證述非由被告教導而依其所聽聞內容書寫等語(訴字卷第127頁正面背面、第131頁),故蔡薏貞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於蔡薏貞於105年6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其證據能力有無。

2.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兼含供述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本院援引之附表編號2LINE為文書證物,用以證明被告口述教導蔡薏貞寫下不實之內容,而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上開文書證物既經本院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27頁、第70頁、訴字卷第13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聽信蔡薏貞所言,又蔡薏貞傳如附表編號1LINE即其與吳宜潔聯絡內容予伊,並傳如附表編號2LINE即手抄吳宜潔LINE內容予伊後,伊相信蔡薏貞所言及傳給伊的LINE的內容,始對告訴人提出甲案申告,伊是求法律來調查事實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張錦鳳證述告訴人曾云被告風評不佳、被告有很多女朋友,以及吳宜潔傳送蔡薏貞LINE可見告訴人有在外說被告與蔡薏貞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甲案申告確有所本,而被告乃依據蔡薏貞所言提出甲案申告,並非故意捏造或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述告訴人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其名譽,因此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接續指述告訴人有上開毀損其名譽之行為,而申告告訴人對其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79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被告再議,甲案遂告確定乙情,此經本院調閱甲案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105年3月14日詢問筆錄、刑事再議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影卷可查(影一卷第1~3頁、第10頁、影二卷第17~18頁、第22~28頁、第33~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從未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

1.告訴人係於某不詳餐會場合向時任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張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其課室員工、蔡薏貞與被告間關係為何等語,張國光遂請該課課員吳宜潔詢問蔡薏貞乙情,已據證人張國光、吳宜潔於甲案偵查時證述而互核一致(影一卷第30頁),從而上情可認為真外,又據證人張國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蔡薏貞是吳宜潔的助理,我請視導吳宜潔去了解她的助理有無什麼狀況,就只是問蔡薏貞跟被告有無認識、關係為何等語(訴字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面背面),及證人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國光給吳宜潔訊息,吳宜潔來問我,我覺得要跟張國光講清楚,不該再透過吳宜潔傳達,我才跟吳宜潔講說我要跟課長講清楚,吳宜潔問我的只是我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並沒有包含被告的為人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亦足認吳宜潔僅向蔡薏貞詢問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並不含詢問或告知蔡薏貞被告之人品為何乙情,亦同可認定。

2.再告訴人僅在某不詳餐會場合向張國光詢問蔡薏貞是否為其課室員工、與被告間關係為何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在四公開場合有講過被告是「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此核與時任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張國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即證人吳宜潔、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調解委員即證人張錦鳳、記者即證人楊淑芬均於甲案偵查、本案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沒有聽過、亦無印象告訴人有在聚會中批評被告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等語一致(影一卷第30頁、他字卷第38頁、偵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訴字卷第72頁、第92頁背面、第99頁、第101頁),亦核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員工甯廷耀及劉龍文於甲案及本案偵查時證述:未曾於壽天里餐會的活動中聽到告訴人有批評被告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等語相符(影一卷第32~33頁、偵卷第24頁正面背面),以證人張國光、吳宜潔、甯廷耀及劉龍文證述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之關係(影一卷第29頁、第32頁、訴字卷第74頁背面),及證人張錦鳳、楊淑芬證述與被告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及好友之關係(他字卷第38頁、偵卷第24頁背面、訴字卷第94頁、第101頁背面),是除告訴人外,上開六位證人均與被告俱無糾紛怨仇,其中甚有與被告關係良好者,是此六位證人自無刻意隱瞞告訴人所為而陷被告不義之動機及可能,然此六位證人卻異口同聲而俱為一致之證述,且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從而告訴人從未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則被告於甲案對告訴人所為之申告,顯屬虛偽不實之指控。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聽信蔡薏貞所言,及相信蔡薏貞傳給伊如附表編號1、2之LINE內容,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1.蔡薏貞從未在四公開場合吃飯,本不知悉告訴人有無參加四公開場合之聚會,更未聽過告訴人說被告為「岡山爛人」乙情,業據蔡薏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影一卷第11頁、他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又據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張國光來問吳宜潔,吳宜潔跟我比較好,所以吳宜潔把訊息傳給我,吳宜潔問我的只是我跟被告之間的關係並沒有包含被告的為人,之後我心理很難過,我就去問劉龍文昨天是不是有去哪裡聚餐、告訴人有在場嗎,他說有,可是他沒有聽到批評我們的任何事情,所以沒有人正式的跟我講被告是「岡山爛人」,我沒有聽到「岡山爛人」是誰說的,沒有人跟我講被告「風評很差」,我只有聽到被告與我是男女朋友的事,沒有聽到「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的事等語(訴字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亦見蔡薏貞從未與告訴人在同場合下,至多僅間接聽聞他人論及渠與被告間男女關係之言論,然從未聽聞何人曾批評被告為「岡山爛人」及「風評很差」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2.蔡薏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岡山爛人」、「風評很差」是伊跟被告講的云云(訴字卷第128頁背面),然本院職權勘驗被告與蔡薏貞對話錄音檔光碟,其過程顯示:「被告 :誰有去?誰?蔡薏貞:可能區長他們吧,區長,課長,承辦人員,民政局的。被告 :啊,啊是民政局的告訴你的?蔡薏貞:不是阿,是同事回來在講說這件事情。...蔡薏貞:他們就說,他們就說聊聊聊,聊到吳太郎在聊聊聊,聊到說你告他的事,啊就聊聊聊,就講到我的事,啊講到,就這樣子啊。被告 :啊聊,啊他有沒有,他有沒有批評我甚麼? 蔡薏貞:啊就說你告他啊。被告 :嗯。蔡薏貞:然後他說他幫你很多,你還告他,就這樣子而已啊。 被告 :啊,啊如果說,講說我告他,講說我告他,那那那這樣的話,怎麼會大家說我,會講說我會那麼爛,其實我告他…怎麼會講到這樣。 蔡薏貞:啊就就,他們就這樣講對不對,就這樣講到,然後就開始批評啊,就說,劉榮村是岡山的大爛人啊,如果遇到他就離他遠一點啊,這樣子啊。被告 :誰講的?蔡薏貞:有吳太郎啊。被告 :吳太郎講的? 蔡薏貞:對啊。被告 :啊,ㄟ,哪一天? 蔡薏貞:不知道啊,就是沒有在場啊,啊也沒有講完,我只是聽到這樣,啊講完我又沒有去求證問,啊現在問,他們就都不敢再講了。阿,就都,我說那確認,叫他出來,叫他出來那個對質啊,看是誰,誰害誰阿。然後他就,他們就大家都不敢再講了,就說反正大家都是這麼說就對了,他們就說大家都是這樣說啊。」(訴字卷第41頁背面)由上開雙方對話過程可知,形容被告人品「爛」一詞產生原因,係因被告先主動口稱「怎麼會大家說我,會講說我會那麼爛」,始由此而生,亦即蔡薏貞因此順著彼等話題予以附和「岡山爛人」,此與蔡薏貞前開證述係由渠主動告知被告云云,已屬有間,再本院勘驗被告與蔡薏貞其餘對話過程(訴字卷第41~44頁),雙方均無類如被告「風評很差」之話語,以蔡薏貞自吳宜潔處僅獲知他人論及渠與被告間男女關係、而無評論被告人品為何之資訊下,實難認蔡薏貞會主動生出被告「風評很差」一詞,且進而告知被告此為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言語,是蔡薏貞前開所證稱由渠告知被告「風評很差」云云,亦同屬有疑,是其證述內容均非可盡信。從而蔡薏貞既非主動告知被告人品「爛」,僅附和其話題「岡山爛人」,且無告知被告「風評很差」下,被告竟以刑事告訴狀杜撰告訴人有侮辱被告有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之言語,且該刑事告訴狀並非僅僅抽象地質疑或指摘告訴人侮辱被告,而係鉅細靡遺地具體指控告訴人有於特定日期、特定地點為上開侮辱被告言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蔡薏貞所言而所有誤信,亦難執此作為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之認定。

3.再告訴人因於104年2月經人檢舉違建及消防不合安全,而認為係被告檢舉,告訴人同時間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節,業據證人吳太郎、張錦鳳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第76頁背面、第95頁),並有告訴人刑事暨告發暨證據保全聲請狀一紙可查(訴字卷第109~1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恩怨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既有此情,則其利用蔡薏貞所述藉故發難,欲設詞誣陷告訴人,原有動機可循。何況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講聽到人家講我與被告的事情時,有跟被告講我沒有求證,若被告要了解的話,要跟告訴人對質,也有跟被告說這是聽來的,沒有去求證,要被告再去查證,附表編號2LINE是我跟被告說我大約聽到的事情,如果被告想要確定內容,我希望被告可以跟告訴人當面對質,最後2行是我寫給被告的,意思是說他要知道告訴人說什麼,要他自己去跟告訴人對質等語(他字卷第37頁背面、訴字卷第131頁、第132頁背面),而附表編號2LINE內確有符合蔡薏貞證述意涵之「如果你想知道他說什麼,請你自己去跟吳太郎問,因為不關他的事」字句,則蔡薏貞前開要求被告於二人對話後,應再向告訴人查證、對質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蔡薏貞既有要求被告應先查證下,足證蔡薏貞傳遞訊息予被告時,已明白表示其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為前開妨害名譽之言論,則被告縱因蔡薏貞之告知,對告訴人是否有為前開侮辱言論有所疑慮,亦當加以確認,方能明瞭蔡薏貞所述是否真實,而其確認方法諸如向告訴人當面對質,或向參與上述餐會之人一一詢問,均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尤以其身為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從事教育工作之背景(訴字卷第139頁背面),顯具備一定之智識與法律常識,甫以被告申告內容直指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罪嫌,攸關告訴人權益甚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可能僅憑區區蔡薏貞之片面說法,全然不顧其求證之叮嚀下,即輕率相信之理?顯見被告所為指控,純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在先,始刻意所為之報復舉動,是被告辯稱係聽信蔡薏貞所言始申告云云,委不足採。

4.尤有甚者,被告雖稱相信蔡薏貞所傳附表編號1LINE之內容,然附表編號1LINE之來源,已據證人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內容是被告打給我的,我將整個內容轉發給吳宜潔,我們想要解釋我們沒有那種關係,被告想證明他也沒有糟糕,所以被告叫我把這個訊息傳給吳宜潔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足佐附表編號1LINE內容通篇為被告所作,並令蔡薏貞轉發予吳宜潔,是被告辯稱因相信蔡薏貞所傳附表編號1LINE始對告訴人申告云云,已屬黑白顛倒之辯詞,全不足信。尤以被告經蔡薏貞告誡應先為查證之後,被告不但不予查證,反逕將自己所作LINE內容翻拍,佯偽為蔡薏貞與吳宜潔之對話,以營造吳宜潔前曾告知蔡薏貞告訴人侮辱被告言語之假象,並作為甲案提告之初、誣指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行為之唯一證據,並以「被告(即吳太郎)僅因其檢舉其他同業遭踢爆即遷怒告訴人(即被告),甚而詆毀誣指告訴人(即被告)於婚姻關係外另有女朋友云云(告證1,即附表編號1LI NE),明顯詆毀告訴人(即被告)之名譽」之說詞欲以假亂真,此有被告甲案刑事告訴狀一份影卷可查(影一卷第1~3頁),是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捏詞而欲陷告訴人於罪之行徑,實昭然若揭。

5.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LINE係被告建議蔡薏貞將吳宜潔所傳簡訊予以回憶手抄重建,被告相信蔡薏貞該手抄文件云云,然附表編號2LINE內容並非吳宜潔與蔡薏貞間之簡訊內容乙情,業據吳宜潔及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9頁背面、第133頁),證人蔡薏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附表編號2LINE此份資料是被告在1月31日左右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用手稿紀錄他聽到的事情,這都是被告講我記下來的,我寫好後才傳給被告看是否這樣,被告說就先這樣記下來。這份是我寫的,被告口述。我聽到的只有吳宜潔跟我說我是被告女友的部分,沒有岡山爛人的部分,手抄文件並不是吳宜潔曾經傳給我的LINE或簡訊內容,跟吳宜潔一點關係也沒有,她也沒有傳給我類似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張手稿變成被告拿來做佐證的資料等語(他字卷第37頁背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而本院職權勘驗被告與蔡薏貞對話錄音檔光碟,其過程亦顯示:「被告 :...她故意講說什麼誤會妳朋友怎樣怎樣,她故意講這樣,其他沒講,她就講這樣,但是她第一次跟妳講的不是這樣,她不是寫了一大堆嗎?蔡薏貞:對阿,就很笨,把它刪掉,她就講,她大概也是這個內容,但是她說她之前有聽人家講,她剛開始我跟她提的時後,講說這件事情我之前有聽說,我照她這樣念啦,她說,我問她說有人這樣告訴我,我心裡很難過,然後她就跟我講說,她就回我說,這件事情她知道,可是她聽到之後不以為意,因為那是私人的問題,所以她也沒有多問我,只是說,如果妳下次有遇到劉代書的話,妳就離他遠一點,就這樣子,嘿,大概就這樣而已阿。被告 :嗯,然後她有講到說,ㄟ說吳太郎講的,講說我這個人怎麼,這個人很爛怎麼樣,她不是講說大家都這麼講嗎?蔡薏貞:阿,她是回我說,如果你下次遇到遇到劉代書的時候離他遠一點,大家都說他這個人很爛,這樣子。被告 :嗯,好,那妳把那一個她寫的那個情形,齁,寫的情形,妳把她還原,你把她還原。蔡薏貞:我就口述說給你聽阿,怎麼還原?...被告 :把這些的經過,妳…,妳寫在紙上嘛,就拍起來就給我,這樣妳就不用在那邊打注音,打符號,打那麼久了嘛, 蔡薏貞:喔。被告 :這樣就好了啊,妳先,妳先把那個,她那一天講給妳聽的那個事情,她是不是說什麼,什麼吳太郎講說我爛人的,怎麼樣,妳把那些全部都寫一寫,然後再拍起來,就是說,這一個吳宜潔她在什麼時候,她有傳LINE給妳,然後有講了那些,啊說這一切都是吳太郎講的,那妳把這一段,妳用寫的,寫一寫,齁 蔡薏貞:嗯被告 :那這樣是不是最簡單。蔡薏貞:喔。被告 :對不對?用頭腦啊,妳…。 蔡薏貞:好,我就比較笨嘛。 被告 :要聰明一點,跟我在一起認識那麼久還那麼笨」(訴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由上開被告對蔡薏貞所述「吳太郎講說我爛人的,怎麼樣,妳把那些全部都寫一寫,然後再拍起來」、「就是說,這一個吳宜潔她在什麼時候,她有傳LINE給妳,然後有講了那些,啊說這一切都是吳太郎講的」等字句,足見蔡薏貞於偵查中所證述由被告口述而由其手寫附表編號2LINE手抄文件乙節為真,亦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LINE非其所教及蔡薏貞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2LINE係從自己聽到的內容予以整理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再自上開附表編號2LINE製作過程,可見被告不斷刻意引導蔡薏貞下,由自己口述大意之方式,誘使蔡薏貞順應被告之說詞而書立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甚而與附表編號1LINE同出一轍,將附表編號2LINE同塑造為吳宜潔寄予蔡薏貞之簡訊內容,並由蔡薏貞書寫存證之態樣,而欲假藉吳宜潔之口與蔡薏貞之手,形塑告訴人曾有侮辱被告之假象,此觀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於甲案偵查時提出附表編號2LINE為證據,並說明「吳宜潔傳真給蔡薏貞的簡訊內容,原文已刪除,這是當時蔡薏貞抄下來的」等語甚明(影一卷第20頁),是被告不但不予查證告訴人所言究竟為何,反自行編派情節,其張機設阱而亟欲告訴人陷之之形貌,實不言可喻,而被告既有此等虛構之舉,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即屬當然,從而被告所辯,皆不足取。

(四)至辯護人雖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錦鳳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有聽過告訴人說被告有很多女朋友、被告風評很差等語(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94 頁背面),然張錦鳳亦進一步證稱:倒是沒有親耳聽見告訴人批評被告,雖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有很多女朋友,但沒有指定是誰,而且沒有聽過「岡山爛人」這四個字從告訴人嘴巴說出,說實在很久了忘記了,因為很多人講被告風評很差,不是只有告訴人一個人講等語(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風評者,常指一人在外累積之聲譽及眾人對該人之評論,風評之良莠,本關乎眾人觀感及印象之累積,誠難歸咎一人所能引領或造就,故本難以追究風評之源頭為何,而自張錦鳳上開證言可知確有多人評論被告風評很差之事,故張錦鳳所稱風評很差是否為告訴人一人所言,抑或張錦鳳錯誤記憶將他人所言誤植為告訴人所言,仍屬有疑,何況張錦鳳證稱:當初告訴人介紹被告跟我認識的時候,就有很多人跟我說為何會跟風評這麼差的人認識,這不是告訴人說的,但是是誰說的我已經忘記了,然後我就問告訴人為何會介紹風評差的人給我認識,告訴人說「不會啦不會啦大家都是好朋友啦」等語(訴字卷第94頁背面),亦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惡之前,告訴人猶有在張錦鳳面前替被告美言之舉,則於交惡之後,誠難想像告訴人會特地自打嘴巴,而於張錦鳳面前改辱罵被告風評很差,而陷自己令張錦鳳誤交朋友之窘態。退步言之,縱張錦鳳果有從告訴人處聽聞被告風評很差、被告有很多女友等等言語,然此為告訴人私底下抑或於公開場合所言,仍有極大差距,亦與被告所指控之「告訴人在四公開場合,向參與聚會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公然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節,截然有別而誠屬二事,從而辯護人以張錦鳳所言,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甲案申告仍有所本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採憑。

2.又吳宜潔曾傳送LINE訊息「我是覺得劉(即被告)讓吳(即告訴人)誤會」、「劉讓吳覺得你是他女朋友吧」、「所以吳才說幫劉的女朋友介紹工作」、「就只說這樣子」予蔡薏貞乙節,此固據吳宜潔及蔡薏貞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6頁背面、第126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一幀可佐(審訴卷第39頁背面上方),然告訴人訴說幫被告女友介紹工作等語,此究為告訴人在私底下抑或於四公開場合所為,仍有極大差異,而此俱無從自此LINE訊息中得知,辯護人以該吳宜潔LINE訊息辯稱告訴人有在公開場合訴說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云云,實嫌過速,亦無從作為被告卸責之依據。

3.末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查被告於105年2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時,均詳細指控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在四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語毀損被告名譽」,並非僅概括言及告訴人在外批評被告,然被告既從未於該期間、亦未在四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聚會,又因與告訴人存有宿怨在先,僅聽聞蔡薏貞告知他人談論其與蔡薏貞間之關係,而明知蔡薏貞根本未在四公開場合與告訴人聚會即無在場親自聽聞,且明知蔡薏貞特意叮嚀需再對告訴人對質、求證下,猶可全然不顧,竟虛構指控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在四公開場合為「岡山爛人」、「風評很差」、「被告與蔡薏貞是男女朋友」等辱罵被告言語,尤以被告為坐實其指控說詞,竟不惜杜撰附表編號1、2之LINE之內容,佯偽冒充為吳宜潔與蔡薏貞之對話,營造告訴人曾有侮辱被告言語之假象,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除無合理基礎事實為基外,更屬無中生有之虛構捏造情詞,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無訛,其種種所辯,俱無可採之理。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犯誣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106年3月24日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105年2月5日某時許之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以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代書、自陳從事教育工作月收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與告訴人間曾為友人然現有恩怨之關係,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動機,即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有對其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甚且杜撰附表編號1、2LINE之內容,是見其犯罪手段之惡劣。再被告所為非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更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風險,又名譽權原屬較輕微之法益,然皆因被告不實指控告訴人損其名譽,以致甲案與本案偵查中勞費8位證人、本院審理時猶再從中重複聲請傳喚6位證人到庭,動員10多人次之證人到庭,所為皆不過一再無益地重複陳述原本即不存在之事,抑或僅在計較枝微末節之小處,其耗費社會及司法訴訟資源甚巨,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末以被告犯罪後,從未陳明所犯細節,更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足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名稱      │LINE內容                        │出處    │
├─┼─────┼────────────────┼────┤
│1 │蔡薏貞詢問│「宜潔:吳太郎跟劉榮村代書,之間│影一卷第│
│  │吳宜潔通訊│一定有誤會?為甚麼吳太郎,會一直│3頁     │
│  │資料影本(│在背後批評劉代書呢?我跟劉代書只│        │
│  │LINE翻拍)│是上次邱志偉選舉時認識,沒有互動│        │
│  │          │。但劉代書,念博士班,在大學教書│        │
│  │          │網路上也查得到,應該不是吳太郎說│        │
│  │          │的那麼差。如果真那麼差就讓人很失│        │
│  │          │望了,劉代書是像妳們大家說的,那│        │
│  │          │麼爛嗎?」                      │        │
├─┼─────┼────────────────┼────┤
│2 │蔡薏貞手抄│「105年1月31日早上7:00~7:15劉│影一卷第│
│  │文件(LINE│代書壞早有所聞,祇是不認識劉代書│22頁    │
│  │翻拍)    │,所以不以為意,但是吳太郎在餐會│        │
│  │          │上有提到你是吳太郎介紹到公所,是│        │
│  │          │劉榮村的朋友,你和劉代書很熟嗎?│        │
│  │          │如果是,離他遠一點,大家對他的風│        │
│  │          │評很差,是岡山爛人,這些都是吳太│        │
│  │          │郎說出口的。」                  │        │
│  │          │1月31日中午11:30 如果你想知道他│        │
│  │          │說什麼,請你自己去跟吳太郎問,因│        │
│  │          │為不關他的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