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洪明炎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洪明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3、5275、5472、5512、55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戊○○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王○○委託之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指示戊○○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海洛因予王○○,嗣戊○○將所收取之6500元交予乙○○。
(二)乙○○於106年3月20日上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王○○委託之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指示戊○○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販賣6500元之海洛因予王○○,嗣戊○○將所收取之6500元交予乙○○。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中午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聯絡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劉○○住處,收受劉○○用以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萬元,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販賣價值8萬元之9包海洛因、2萬元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三、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24日,因丁○○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交付用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4萬5千元,而於翌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販賣重量約半兩之海洛因予丁○○。
(二)於106年3月23日許,因丁○○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收受其用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9萬元,而於106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販賣重量約1兩之海洛因予丁○○。
四、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9日下午,因洪○○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乙○○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遂指示洪○○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胞兄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洪○○在上開地點以賒帳方式向丙○○購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五、乙○○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在高雄市梓官區道路上拾獲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六、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乙○○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3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乙○○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同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乙○○、丙○○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戊○○共同犯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22、166-167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證人王○○、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機場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5、38-45、120-129、132-133、136-138、241-244、356-357頁、偵一卷第40-41、132-133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乙○○、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乙○○所犯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證人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機場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5、38-42、147-153、158、172-173、356-357頁、偵一卷第34-35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戊○○所犯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收受丁○○所交付購毒款項13萬5千元,並分別於106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重量約半兩、1兩之海洛因予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6 年1月24日幫丁○○約「阿其」在我九如路租屋處見面,由丁○○跟阿其談好毒品交易事宜,隔天約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丁○○將13萬5千元給我,由我去屋外交給阿其並取得海洛因,再進屋內將海洛因拿給丁○○,丁○○將重量約1兩海洛因寄放給我,於3月25日才將寄放的海洛因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幫丁○○向阿其購買海洛因,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係為獲得交保之機會,丁○○於偵查中也陳述是透過被告戊○○幫他購買海洛因等詞辯護,經查:1、被告分別有於106年1月25日、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重量約半兩、1兩之海洛因予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3頁、偵一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42-164頁),且有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96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42、214-215、231、356-357頁、偵一卷第114-115頁),及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6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與戊○○通話結束後,有在高雄市梓官區向戊○○本人購得4萬5千元之海洛因,重量約18.5公克等語(見警卷第203-204頁);於偵查中亦證述:10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是請「清仔」(即被告戊○○)幫我買的,我在2、3天前有拿9萬元給他,查獲的前1天再跟他拿毒品;106年1月25日與戊○○通話後,有交易海洛因成功,我用4萬5千元跟他買海洛因等詞(見偵一卷第37-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跟被告戊○○買過2次海洛因,1次是在106年1月24日跟戊○○說要買海洛因,並拿4萬5千元給他,隔天與他通話後,他在梓官區赤崁的住處拿半件的海洛因給我;第2次是在106年3月23日,我跟戊○○說要買海洛因,並拿9萬元給他,2天後戊○○在相同地點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64頁),是證人丁○○就被告戊○○上開先後2次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分別以4萬5千元、9萬元之代價向其所購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且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106年1月,丁○○託我買半兩海洛因,拿4萬5千元給我;106年3月,丁○○用9萬元託我買1兩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1-22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被告戊○○雖辯稱:丁○○是於106年1月1次交付13萬5千元託我交給阿其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是分2次交給丁○○等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買海洛因的4萬5千元,是我的積蓄,第2次購毒的9萬元是我賭博贏的錢;我原本是從事土水工作,薪資一天1800元-1900元,我有心臟病這幾年很少做了;我是分2次拿錢給被告戊○○買海洛因,第1次我拿到毒品後,我全部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161、163頁),是證人丁○○已明確證述是先後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分別交付4萬5千元、9萬元,並未將毒品寄放予被告戊○○之情形,參以丁○○能清楚交付各次用以購買海洛因金錢之來源,以及其當時已鮮少工作、收入非豐之情形下,尚難認有被告戊○○所稱一次交付13萬5千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又依被告戊○○、丁○○所述及丁○○遭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數量逾41公克之數量( 見警卷第206-208頁、本院卷第95、145頁),可知重量半兩或1兩之海洛因體積非巨,可輕易藏放在口袋中,及丁○○購買重量1兩(即37.5公克)之海洛因價格達9萬元之多,足認海洛因量微價高,由丁○○之經濟狀況、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以觀,實無於支付高額現金購買後,再寄放他人保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戊○○另辯稱:丁○○是自己跟阿其於106年1月24日約在我九如路的租屋處,談好交易海洛因,隔天約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路00巷0號交貨,我和丁○○沒有再通電話,當時我和丁○○在屋內,阿其在屋外,丁○○拿錢給我由我交給阿其,再將阿其的海洛因拿給丁○○云云,然查,被告戊○○上開丁○○與藥頭自行談好只是代為付款取貨之辯詞不僅與其偵查時所稱:丁○○是請我幫他買海洛因等詞(見本院聲羈卷第10-12頁)前後不一外,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交易海洛因的對象是被告戊○○,我不知道他毒品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61頁)有出入,再者,被告戊○○106年1月25日中午,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依,亦與其上開辯以與丁○○、阿其在前一天已約好,在當日直接見面等詞不符,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5、辯護人另以被告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會找戊○○買毒品,是因為我們在戊○○赤崁住處聊天、施用毒品,之後想說麻煩他買海洛因,他跟我說海洛因半兩4萬5千元,我沒有其他購毒管道,我也不知道戊○○跟誰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見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來源,並非丁○○事前可自行聯繫,被告戊○○亦未向丁○○透露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換言之丁○○必須透過被告戊○○始有辦法取得海洛因,堪認被告戊○○為丁○○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換言之,不能單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或向上手取得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行為人之先後,而認其行為該當販賣或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毒品來源者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以茲判斷,被告戊○○既掌控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而有獨立決定權,得自行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予丁○○、交付毒品予丁○○之實際數量,其所為已非單純受丁○○之託,代其向上手購毒之幫助施用行為,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賣丁○○2次有從中賺取8000元價差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為幫助施用等詞,尚非可採。
6、辯護人另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係為獲得交保之機會等詞辯護,惟被告戊○○所供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被告戊○○前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當無不知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情事,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任意承認之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7、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25日這次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我家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8-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月25日這次,是我跟戊○○通話後,我走路去他赤崁的住處交易毒品,就是我被抓的地方,他的住處離我兒子家騎車不到1分鐘,我不知道為何警詢中會說這次是在我兒子赤崁南路130巷11號,我不敢在我兒子家交易毒品,我平常在我兒子家帶1歲多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158頁),其所述交易地點雖有出入,然考量證人丁○○兒子之住處與本件遭查獲地點高雄市○○○路00巷0號相距不遠,且證人丁○○亦表示不敢在其住處交易毒品,以免遭家人發現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該次交易毒品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起訴書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易地點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丙○○共同犯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機場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洪○○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名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35、38-45、265、268-269、356-357頁、偵一卷第42-44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乙○○、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乙○○、戊○○、丙○○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確有向其等收取價金或有收取價金之意,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9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8-42頁、偵三卷第14頁),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6452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92-93頁),從而,被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
三、被告戊○○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事實六(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2頁、偵一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9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3日高市凱醫字第48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8-42、77-81頁、偵一卷第121-122頁、偵二卷第14、16-1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被告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各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六(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六(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戊○○、丙○○上開各次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與丙○○就事實四部分,被告乙○○與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戊○○所犯上開6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事實二、事實四部分;被告戊○○就事實事實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交付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與洪○○之行為,惟於警詢時表示: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我不知道這白色粉末是否為毒品等語,於偵查中亦稱:我沒有想過那可能是毒品等詞(見警卷第91-92頁、偵一卷第6頁),而否認其所交付予洪○○夾鏈袋內所裝之為毒品,是以難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有據。
2.刑法第59條部分
(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或經法定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乙○○、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係特定之友人,尚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從其所販海洛因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實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坦承,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戊○○所犯事實三之販賣海洛因部分,係因販賣對象為特定之友人,且為購毒者主動邀約購買,犯罪情節非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如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慎刑矜恤,爰就被告乙○○所犯事實一(一)(二)、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戊○○所犯事實一(一)(二)、事實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事實一(一)(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所犯事實一(一)(二)部分均遞減之。
(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丙○○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且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其因與被告乙○○為兄弟關係,偶然受託進行毒品交易,顯與自己從事販賣毒品或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有異,衡其犯罪情狀,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乙○○事實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有據。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三人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之對價等,被告乙○○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危險性,為法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乙○○、丙○○皆已坦承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戊○○並有於偵查中交代毒品之來源,經警偵查後,未因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並考量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領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三人之素行記錄、犯罪手段,被告丙○○、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乙○○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乙○○、戊○○販賣毒品等各項犯罪之手段、情狀、次數、販賣之對價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乙○○、戊○○之儆懲與更生,就其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被告戊○○所持有,其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6年3月21、22日間,與乙○○合資購買8兩海洛因用途為自行吸食與賣給朋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扣案之海洛因是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被告戊○○係於106年3月25日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於同年月26日施用海洛因,可見其用以販賣與施用之海洛因均為同一批買入之海洛因,而被告戊○○本次購買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主要目的係在供販賣使用,縱取用其中部分少量海洛因供已施用,仍無解於扣案之海洛因係屬供販賣所用剩餘之毒品,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為事實三(二)最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
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犯事實一(一)(二)、二、四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戊○○犯事實三(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事實四部分與被告乙○○聯絡販毒事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申請使用,業經其供述在案,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除被告乙○○所犯事實四外),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3、7、12所示扣案之新臺幣、人民幣等現金,經被告乙○○、戊○○否認屬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因本件警方係於106年3月26日執行搜索,扣得該等現金時,距被告乙○○、戊○○販毒取得購毒款項之時間已有數日,尚難逕認扣案現金即為被告乙○○、戊○○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被告乙○○犯事實五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定所用之1顆子彈,已試射用罄,失卻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物,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戊○○供述在案,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
6.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本案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三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一(一)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 │ ├─┼──────┼─────────────────┤ │2 │事實一(二)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 │ ├─┼──────┼─────────────────┤ │3 │事實二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 │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三(一)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陸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三(二)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四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7 │事實五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8 │事實六(一) │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 │9 │事實六(二) │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乙○○│沒收 │ ├──┼────────────────────┼───┼────┤ │ 2 │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 │乙○○│沒收 │ ├──┼────────────────────┼───┼────┤ │ 3 │現金(新臺幣)11萬0800元 │乙○○│不沒收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75 公克,驗餘淨│乙○○│不沒收 │ │ │重1.864 公克) │ │ │ ├──┼────────────────────┼───┼────┤ │ 5 │INHON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乙○○│不沒收 │ ├──┼────────────────────┼───┼────┤ │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乙○○│不沒收 │ ├──┼────────────────────┼───┼────┤ │ 7 │現金(人民幣)200 元 │乙○○│不沒收 │ ├──┼────────────────────┼───┼────┤ │ 8 │注射針筒22支 │乙○○│不沒收 │ ├──┼────────────────────┼───┼────┤ │ 9 │海洛因1 包(淨重7.15公克,驗餘淨重7.10公│乙○○│不沒收 │ │ │克,純質淨重5.89公克) │ │ │ ├──┼────────────────────┼───┼────┤ │ 10 │海洛因8 包(淨重合計22.91 公克,驗餘淨重│戊○○│沒收銷燬│ │ │合計22.8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30 公克)│ │ │ ├──┼────────────────────┼───┼────┤ │ 11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戊○○│沒收 │ ├──┼────────────────────┼───┼────┤ │ 12 │現金(新臺幣)7600元 │戊○○│不沒收 │ ├──┼────────────────────┼───┼────┤ │ 13 │玻璃球吸食器4 顆 │戊○○│沒收 │ ├──┼────────────────────┼───┼────┤ │ 14 │吸食器2 組 │戊○○│沒收 │ ├──┼────────────────────┼───┼────┤ │ 15 │吸食器2 組 │戊○○│沒收 │ ├──┼────────────────────┼───┼────┤ │ 16 │電子磅秤1台 │戊○○│沒收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2.677 公克,驗│戊○○│沒收銷燬│ │ │餘淨重合計12.617公克) │ │ │ ├──┼────────────────────┼───┼────┤ │ 18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戊○○│不沒收 │ ├──┼────────────────────┼───┼────┤ │ 19 │筆記型電腦1 台 │戊○○│不沒收 │ └──┴────────────────────┴───┴────┘ 卷宗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43538號卷:警 卷 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卷:偵一卷 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偵二卷 106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偵三卷 106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