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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參 與 人 陳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杰犯附表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陳慧婷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3 次、顏湟旭及鄭雅銘1 次、黃良慶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所示)。嗣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俊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 宗(下稱訴一卷)第48頁、第19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2 宗(下稱訴二卷)第47頁至第5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 部分,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附表編號2 部分,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蔡政佑見面;附表編號3 部分,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附表編號4 部分,有於105 年2 月4 日與顏湟旭及鄭雅銘見面,後於翌日與顏湟旭聯絡後,收受顏湟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附表編號5 部分,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良慶,並收受黃良慶所交付之1,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伊自己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蔡政佑來伊住處找伊,要跟伊分食,伊就分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吸食,伊並沒有打算向蔡政佑收錢,蔡政佑亦沒有要給伊錢;附表編號2 部分,是蔡政佑打電話約伊去逛夜市,後伊前往蔡政佑住處對面的銀行與蔡政佑見面聊天後,就一起去逛夜市;附表編號3 部分,該次見面蔡政佑是要來跟伊分食,伊有分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並未打算向蔡政佑收錢;附表編號4 部分,伊於105 年2月4 日晚上與顏湟旭及鄭雅銘見面,係其3 人要一起合資向「南仔」購買1 台(依被告所辯為38公克)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資1,000 元,顏湟旭、鄭雅銘各出資4,500元,當天晚上有向「南仔」購得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係伊3 人一同前往與「南仔」見面,一起向「南仔」購買,但當天僅支付「南仔」5,000 元,尚欠「南仔」5,000 元,是顏湟旭於翌日聯絡伊,拿5,000 元給伊,叫伊拿給「南仔」,伊有將該5,000 元拿給「南仔」;附表編號5 部分,黃良慶係顏湟旭介紹給伊,黃良慶打電話給伊,並用LINE通訊軟體請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便先去找伊的上手陳家琦,用自己的錢先跟陳家琦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去澄清湖麥當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良慶,伊僅是幫助黃良慶向上手陳家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非自己要販賣給黃良慶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部分

㈠蔡政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15分許、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及105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38分許聯繫後,蔡政佑乃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0929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0855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訴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蔡政佑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4頁反面;訴一卷第195 頁、第211頁),並有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洵堪認定。又蔡政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揭通話一開始伊是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以拿,被告說他人在外面,後來隔天即105 年2 月1 日凌晨,伊就去被告家找被告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具結證稱:該次被告給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因此給被告300 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12 頁);均證稱該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係伊以300 元向被告購買,而係有償交易並非無償轉讓。蔡政佑於105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54分許與被告之通話中:「B (蔡政佑):你那邊有嗎?A (被告):有啊!B :你什麼時候要回來啊?A :我等一下要回去,怎樣你說。B :我不是有傳LINE給你。A :我沒有收到。B :我是想說我明天沒有做,可不可以跟你拿一點?A :什麼意思?現金嗎?B :沒啦!我怎麼有錢?A :不然什麼意思?B :就像之前弄一點那樣!A :你開擴音嗎?B :開你gy啊。A :你重打。」(見訴一卷第22頁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向被告提及「我怎麼有錢」、「就像之前弄一點點那樣」。然蔡政佑當時係因錢不夠,請被告先向上游購入,蔡政佑再交付身上僅有之現金300 元與被告,被告再就蔡政佑交付之金額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乙節,業據蔡政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而觀諸蔡政佑其他次與被告交易之金額(見下述就附表編號2 、3 之論述),均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次始終堅稱係以300 元之金額購入,可知蔡政佑上開因當時身上現金不足,而僅以現有之現金向被告購入之證述,尚非虛妄。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該次蔡政佑有拿300 元給伊,僅係辯稱該300 元係蔡政佑償還先前欠伊的錢云云(見警卷第6 頁),堪認蔡政佑該次確實有給付300 元現金給被告無訛。又蔡政佑該次交付與被告之300 元現金,確實係作為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之對價,並非償還借款乙節,除據蔡政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外(見訴一卷第203 頁),依當日其等相約見面而聯繫之通話內容蔡政佑所述「你那邊有嗎」、「可不可以跟你拿一點」等語(見訴一卷第22頁),可知蔡政佑該次前往被告住處,顯非為償還被告借款。況被告既陳稱其於105 年1 月間即與蔡政佑交惡,覺得此位朋友不值得再深交云云(見訴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何以隨即又於105 年2 月1 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施用?蔡政佑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次伊認為是和被告合資云云(見訴一卷第203 頁)。然蔡政佑亦明確證稱:伊是直接跟被告買,被告怎麼去拿,向誰拿,伊並不知道,伊沒辦法與被告上手聯絡,亦沒有看過被告之上手等語(見訴一卷第195 頁、第210 頁),並證稱: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當場分,而是已經分好,被告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多少,因為伊也沒地方可以拿,伊沒有跟別人買過毒品,只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訴一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顯見被告不僅控制蔡政佑之毒品來源,且其向上游購入後,並非事先與蔡政佑談妥分別出資之比例及分配之數量,再依其等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數量,分配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蔡政佑間顯非合資,而係有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3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佑,並收取蔡政佑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佑持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41分許有:「B (蔡政佑):你在哪?A (被告):我在庄內。B :我要找你。A :好好…要哪等?B :你打給我。A :一樣地方?B :你到打給我。A :好」等語之通話內容、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有:「B (蔡政佑):人耶?A (被告):我馬上到,抱歉!」等語之通話內容,被告並於前揭通話後,前往蔡政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與蔡政佑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52頁),核與蔡政佑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4頁反面;訴一卷第196 頁),並有上開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6頁),洵堪認定。又蔡政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被告來伊家,伊跟被告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具結證稱:前揭通話是要向被告買毒品,通話後被告有來伊住處,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當場交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訴一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4 頁)。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蔡政佑當日打給被告時,僅跟被告說「我要找你」,並未告知被告為何要找被告,被告不僅未感到疑惑,詢問蔡政佑所為何事,更隨即應允蔡政佑之約,與蔡政佑相約見面之地點,顯見被告與蔡政佑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而蔡政佑就此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當次通話中雖未提及毒品,但伊只要跟被告說要找被告,被告就知道伊是要跟被告拿毒品,因為之前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一卷第198頁、第212 頁)。且現今通訊技術進步,隨著行動電話通訊之普及,犯罪偵查機關針對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已於毒品查緝實務行之有年,廣為毒品人口所知曉,是縱仍有以行動電話通話相約交易毒品者,亦多有一定默契,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或相關字詞以免留下犯罪證據。自難以其等通話中未提及毒品乙情,即認其等間並無毒品交易,或執以否定蔡政佑前揭所證之真實性。況被告就該次通話、見面,於警詢先辯稱:是蔡政佑要找伊出去逛夜市云云(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是請蔡政佑吃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蔡政佑收錢云云(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未拿任何毒品給蔡政佑,當天見面僅是純聊天云云(見訴一卷第52頁),且未提及該次有和蔡政佑相約逛夜市或一同前去逛夜市之事;後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質問被告為何於警詢稱該次通話係蔡政佑約其逛夜市,被告始又辯稱:上開通話是蔡政佑約伊逛夜市,伊與蔡政佑見面聊天後,就一起去逛夜市云云(見訴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一再反覆其詞。若其等該次相約見面僅係為聊天,其等既得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通訊,何必特地相約見面?且若該次蔡政佑僅係約被告逛夜市,而逛夜市並非違法之事,為何蔡政佑於通話中不敢言明,而僅泛稱「我要找你」?顯見被告所辯之虛妄。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佑,並收取蔡政佑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蔡政佑持其前揭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有:「B (蔡政佑):要到了。A (被告):好。」等語之通話內容,被告則持其前揭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撥打蔡政佑前揭行動電話,與蔡政佑有:「A (被告):是死了嗎?B (蔡政佑):在全家。A :來幫我度車,我車沒電。」等語之通話內容,蔡政佑並於前揭通話後,前往被告前揭住處與被告見面,後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蔡政佑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4頁反面,偵訊筆錄提示譯文之日期應係誤載為105 年2 月5 日;訴一卷第197 頁、第204頁至第206 頁),並有上開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4頁),是被告確有在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乙情,洵堪認定。被告既坦言蔡政佑該次係為向伊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約伊見面等語(見訴一卷第52頁),堪認蔡政佑前揭通話,係蔡政佑為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為。又蔡政佑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並於前揭通話後,前往與被告見面,後蔡政佑有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蔡政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反面;訴一卷第197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另依蔡政佑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當天因被告機車發不動,伊幫被告將機車弄到附近機車行修理後,被告就騎伊的機車離開去拿毒品,並叫伊在被告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他回來,被告約20分鐘後回來,伊便和被告回被告住處,被告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並拿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訴一卷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3 頁),及被告於當日其等第2 通即當日下午3 時9 分許通話中,告知蔡政佑其機車無法發動,要求蔡政佑前往其住處協助,而蔡政佑於該通通話中告知被告其當時已在被告住處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訴一卷第34頁),可知被告當日與蔡政佑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原即計畫騎車出門,而依蔡政佑上開所證,被告係騎乘蔡政佑之機車離開,返回後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可知被告當日騎乘蔡政佑機車離開確係前往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蓋蔡政佑當日前往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既係為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當時被告原即有甲基安非他命,蔡政佑並已抵達被告住處旁邊之便利商店,被告實無必要堅持騎車出門,而要求蔡政佑前往其住處協助處理機車故障之事,且蔡政佑既已前往被告住處協助被告處理機車,而已與被告相見,被告即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始無必要再騎乘蔡政佑機車離開,於返回後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可知當日2 人相約見面時,被告當時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與蔡政佑,而須被告騎車出門前往向其毒品來源取得後,始有辦法交付蔡政佑。若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佑,係如被告所辯僅係分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佑分食,被告既辯稱其於105 年1 月間即與蔡政佑交惡,且蔡政佑之前還有欠伊錢云云(見訴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實無必要於自己手邊並無多餘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且自己之交通工具已故障之情況下,仍堅持出門,專程前往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供蔡政佑無償施用。而此亦可證蔡政佑前揭所證,本次係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有償交易乙情,應值採信。況蔡政佑與被告此次交易既發生被告機車臨時故障之突發事件,蔡政佑對此次交易之印象,應較為深刻,而不致與他次混淆,亦可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值得肯定。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佑,並收取蔡政佑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蔡政佑曾因向伊索要毒品不成而毆打伊,伊因而與蔡政佑交惡,且蔡政佑向員警誣指伊持有槍枝,然經警方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伊持有任何槍枝云云,而指摘蔡政佑有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其之前揭指證並不可採。然蔡政佑未曾因向被告索討毒品不成而毆打被告或與被告吵架等情,業據蔡政佑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00頁、第208 頁、第214 頁、第243 頁)。證人蔡貞潔、鄭雅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某次在車內蔡政佑要向被告拿毒品,但被告不給,蔡政佑便打被告云云(見訴一卷第238 頁、第251 頁),然依蔡貞潔所述該次被告並未給蔡政佑毒品云云(見訴一卷第238 頁),亦與鄭雅銘所證該次被告有拿毒品被告云云不符(見訴一卷第251 頁),其2 人所言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且觀諸前揭附表編號1 至3 蔡政佑與被告2人間聯繫交易之對話及過程,並未見被告有因而畏懼蔡政佑,不願與蔡政佑相見,或有交惡仇視之情形,縱蔡政佑確曾因向被告索要毒品不成而毆打被告,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執以指摘蔡政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被告所辯其與蔡政佑係於105 年1 月間交惡(見訴二卷第61頁),則被告既與蔡政佑於本件案發前即已交惡,為何於本件案發之105 年2月間,仍願與蔡政佑聯繫見面,甚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辯稱係無償提供蔡政佑施用?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之處。又蔡政佑雖於105 年4 月20日警詢時指證於105 年3 月初,在被告住處外,看被告在翻包包時,曾看過被告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警卷第26頁),然經警於105 年4 月22日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結果,並未搜得任何槍枝乙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訴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惟依蔡政佑前揭警詢所述,係在被告住處外看到被告包包內有槍枝,並非在員警前揭搜索地點即被告住處內看到被告藏放槍枝,且依蔡政佑所稱目睹時間係於103 年3 月初,距員警105 年4 月22日前往搜索已相隔月餘,期間被告並曾因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而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73頁),自難以員警於105 年4 月22日未在被告住處搜獲任何槍枝乙情,即認蔡政佑前揭被告持有槍枝之指證全然係虛構誣陷,或執以推論其就本案所為之前揭證述,亦係為羅織被告罪責而設詞誣陷。是被告此些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或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湟旭、鄭雅銘部分被告有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與顏湟旭及鄭雅銘見面,顏湟旭並於當晚即取得該次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顏湟旭於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2分許、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交付5,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顏湟旭所證相符(見訴一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2 頁、第227 頁、第234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次顏湟旭係與鄭雅銘2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顏湟旭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上先交付一半之購毒價金5,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晚並交付其2人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顏湟旭,顏湟旭復於翌日與被告聯繫後,交付剩餘價金5,000 元給被告等情,亦據顏湟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訴一卷第220 頁、第222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顏湟旭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又稱該次是伊和鄭雅銘及被告3 人合資云云(見訴一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然顏湟旭同時亦證稱:105 年2 月4 日當晚,在楠梓交流道附近,被告是跟伊等說要向藥頭購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稱錢不夠,鼓吹伊和鄭雅銘一起湊錢買,並稱被告去拿比較便宜,被告稱一台甲基安非他命是1 萬多元,但伊並不知道一台是多少,數量也都是被告在說,伊先拿5,000 元給被告後,被告就自己騎車離開,伊和鄭雅銘並沒有一起過去,被告取得毒品後,伊再於翌日即105年2 月5 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拿,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多少,伊並不知道,都是被告在講,隔天即105 年2 月5 日下午再於楠梓交流道附近,將剩餘5,000 元交給被告,第1 次交與被告之5,000 元及第2 次交與被告之5,000 元,都是伊先出錢,因鄭雅銘當時沒錢,但事後鄭雅銘有拿錢給伊,伊並不認識被告之藥頭,也不知道被告之藥頭是誰、要怎麼與被告藥頭聯絡,亦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當時是如何與藥頭談價錢等語(見訴一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鄭雅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該次其3 人有先在伊車上商量,後伊因為工作開長途車,就先北上,並未和被告一起去向藥頭「南仔」拿毒品,後伊從北部回來後,始拿2,000 元給顏湟旭,伊並不知道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有多少,伊並沒有去量,拿多少量給伊,伊就收多少,伊並不知道被告及顏湟旭該次實際出資及購買之毒品數量是多少,亦不知道被告如何和「南仔」洽談毒品價格,亦不知道「南仔」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訴一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而均證稱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與被告之毒品來源見面交易,不知被告如何與其毒品來源洽談毒品價格,亦不知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有出資、出資金額為何、該次向藥頭實際所取得之毒品數量為何、交與其等之毒品數量是否符合該次購買之價量,更無法直接與被告之藥頭聯繫。而被告亦坦言:「南仔」並不認識顏湟旭及鄭雅銘,顏湟旭及鄭雅銘亦不認識「南仔」,亦沒有「南仔」之聯絡方式,只有伊有「南仔」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訴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不僅控制顏湟旭及鄭雅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使其2 人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更係其2 人該次所取得毒品之控管者,亦即就顏湟旭及鄭雅銘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非一般已事先就出資及個人可取得數量約定明確,一同向上游購入後,再依約定分配購入毒品數量之單純合資情形不同。縱被告該次向其毒品來源購入之毒品其中亦有自己欲購買者,然被告本即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既無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則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勢必先向其毒品來源購入後,再轉售他人以牟利,則其為販賣毒品與他人,於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購入自己所要施用者,乃屬正常,自難以其該次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亦有為自己施用所購買者,即認該次購買即屬「合資」而非販賣。另鄭雅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105 年2 月4 日當天未看到顏湟旭拿錢給被告,亦未先拿到毒品云云(見訴一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然鄭雅銘當日既隨即北上工作,而由顏湟旭與被告處理後續購毒事宜,且依被告所辯該次係向藥頭「南仔」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2月4 日當晚已取得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積欠「南仔」5,000 元價金云云(見訴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顏湟旭前揭所證105 年2 月4 日有先交付5,000 元價金與被告,當晚並已取得其和鄭雅銘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翌日下午始再交付剩餘之5,000 元價金給被告等語,均稱105 年2 月4 日當晚已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先交付一半之價金,因認顏湟旭所證105 年2 月4 日當晚確有先交付5,000 元給被告,並於當晚已先取得其與鄭雅銘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顏湟旭及鄭雅銘2 人應係於105 年2 月4日晚上先交付該次購毒金額之一半即5,000 元給被告,並先於當晚即翌日凌晨取得被告所交付其2 人該次向被告所購買之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後顏湟旭始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與被告為前揭通話聯繫後,於當日下午4 時59分許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楠梓交流道附近,交付剩餘尚未給付之5,000 元價金與被告而完成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良慶部分黃良慶透過顏湟旭介紹,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後,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而於105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11分許有:「B (黃良慶):你好…我是小明的朋友。A : 我知道。B :我在大寮,你可以來嗎?A :你可跑一點嗎?B :我沒車,我從桃園下來。A :喔…我在鄉下。B :看你什時候方便。A :你在大寮那?B :在捷運附近。A :你有其他聯絡方式嗎?B :LINE嗎?A :都可以,還是FB或微信都可以。B :我不知道怎麼傳耶!A :你就念我輸入就好。B :我另一支電話你輸入就好QQW978你搜尋看看。A :沒耶,你給我電話。B:0000000000 。A :小…甚麼?B :小梁。A 有…加了,我們用LINE講。B :好。」之通話內容、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有:「B (黃良慶):還是你過來,我給你3 好嗎?A (被告):你不是要到澄清湖嗎?B :我要去攔車。A :對阿!我去澄清湖還有一段路,我去你那邊還有一段路。B :我意思是我可以貼你。A :我知道,因為我沒有開車,如果有開車就可以。B :我現在路邊叫車,你可以過去。A :好,我現在過去。」之通話內容、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有:「B (黃良慶):我在路上了。A (被告):我在騎車了。」、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有:「B (黃良慶):你到了嗎?A (被告):你在麥當勞裡面等我,外面有臨檢,我繞路。B :會多久?A :不會很久馬上到。」之通話內容、於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2分許有:「A (被告):你在哪?B (黃良慶):麥當勞,我看到你了。A :好。」之通話內容,期間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於前揭聯繫後,在高雄市澄清湖之麥當勞與黃良慶見面,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良慶,並收受黃良慶所交付之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黃良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一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洵堪認定。又該次黃良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黃良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訴一卷第265 頁)。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幫黃良慶向上手陳家琦購買,伊所為僅係幫助施用云云。然黃良慶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透過顏湟旭介紹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其並不知該次被告交與其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亦未對此加以聞問乙節,業據黃良慶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72 頁)。而被告亦坦言黃良慶並不認識伊上手陳家琦,亦無法聯絡陳家琦等語(見訴一卷第57頁)。顯見黃良慶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相關交易內容,且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實為黃良慶該次取得毒品來源之控管者,亦即就黃良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係由被告自行與黃良慶洽談、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況該次是黃良慶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於此之前2 人互不相識,除據黃良慶證述在卷(見訴一卷第266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由當日黃良慶依顏湟旭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前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被告與顏湟旭之通話內容:「B (顏湟旭):別生氣…好了。A (被告):你回來沒?B :我還在臺北,我有事要跟你講,我大寮有朋友有去要,看你要不要去賺。A :OK啊!你聯絡方式給我!B :可是他…比較辣…A:你就有話直接講…可以過來找我嗎?B :我是想找個地方碰面。A :不然來楠梓。B :你自己跟他喬…我把你電話給他!A :叫他用微信…B :他沒有啦!他也是不是很方便,我把你電話給他!我用FB跟他講。A :我是看他有沒有其他聊天方式,最好不要用電話講…B :我知道…你用電話跟他喬…A :好。B :我們自己賺就好,給你賺。A :我不會忘記你的,你放心。B :你自己要小心點,因為他很辣,有被抓過。A :好我知道。」等語(見訴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確係於當日晚上11時11分許甫透過顏湟旭介紹認識黃良慶。則被告前既不認識黃良慶,因黃良慶欲購買毒品施用,甫透過顏湟旭介紹認識黃良慶,而與黃良慶毫無任何交情可言,若非有利可圖,何須專程前往為黃良慶向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專程持往交付黃良慶?再由上開105 年2 月5 日晚上11時7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顏湟旭告知被告「看你要不要去賺」、「我們自己賺就好,給你賺」等語,及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顏湟旭又再次撥打電話提醒被告:「B (顏湟旭):如果他要跟你差或借就不要!A (被告):我知道。B :聽得懂嗎?A :我知道,簡單明瞭。」之通話內容(見訴一卷第30頁該通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顏湟旭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伊幫被告介紹黃良慶,係因被告說毒品都賣不出去,賺不到錢,有欠錢,感覺被告很可憐,才幫被告介紹等語(見訴一卷第231 頁)並非虛妄,被告該次與黃良慶交易,確實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良慶,並收取黃良慶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除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經本院詳論如上外,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既均係有償金錢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於警詢時亦自陳「(據你所述,你都幫朋友向藥頭拿毒品,你有無從中獲取利潤?)有,大約每次幫忙拿毒品獲取利潤約200 元至500 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且由被告該次警詢尚能就其涉嫌之犯行,否認販賣而辯稱僅係幫朋友向藥頭拿毒品,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尚能基於自由意志為自己有所辯解,是被告就前揭有獲取200 元至500 元利潤等語所為對己不利之供承,應屬可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始改辯稱係補貼車資200 元或300 元而非利潤云云(見訴二卷第65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各次交易縱有車資之花費,衡情亦不可能有高達200 或300 元之耗費,益可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辯之不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家琦,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陳家琦涉嫌販賣毒品,而陳家琦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5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陳家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7 頁至第18頁)。然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陳家琦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5 年6 月11日涉嫌販賣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見訴二卷第15頁),其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既係於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且係被告105 年4 月22日因本案開始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偵訊之後(見警卷第2 頁、第49頁;偵卷第58頁),被告本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非陳家琦涉嫌於105 年6 月11日販賣與被告者。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陳家琦前揭起訴書所載以外尚有其他次販賣毒品之情形,亦回以被告雖供述向陳家琦購買毒品數次,惟多無補強證據,僅有單一指訴,故無查獲陳家琦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以外其餘販賣毒品罪嫌,有該署107 年4 月27日橋檢俊淡107 偵1285字第107901575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41頁)。是陳家琦因被告供述遭查獲起訴者,既與本案無關,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被告供述遭查獲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被告雖另供稱其附表編號4 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南仔」、「阿南」之蔡南昱,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南仔」相關可茲特定該人為何人之相關資訊與檢警機關查緝(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後於107 年3 月21日審判程序亦陳稱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就「南仔」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傳訊伊等語(見訴二卷第273 頁),則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9 日本院審判程序始具狀表示已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見訴二卷第86頁),則本院依本件107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前之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查獲「南仔」之情形,就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2 萬元至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二卷第67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販賣對象僅有蔡政佑、黃良慶、顏湟旭及鄭雅銘(顏湟旭及鄭雅銘為同次販賣),次數共僅5 次,金額除附表編號4 該次為1 萬元外,其餘僅介於300 元至1,000 元間,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本案所犯5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擴大沒收範圍外,並考量刑法沒收章係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乃刪除原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交由本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係其持以與蔡政佑、顏湟旭、黃良慶等人聯繫為附表各次交易,而供被告犯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文中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裝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且係被告之姊即參與人陳慧婷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一卷第50頁),核與陳慧婷於本院所述相符(見訴一卷第189 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裝載前揭SIM 卡持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而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文中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縱該行動電話之財產所有人即參與人陳慧婷就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知情,然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依該條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皆經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各次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                  │              │
│  │      │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蔡政佑│105 年2 │蔡政佑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1 日凌│93號行動電話及其住處│級毒品,處有期│
│  │      │晨2 時38│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徒刑柒年壹月。│
│  │      │分許後同│,於105 年1 月31日晚│扣案門號0九一│
│  │      │日凌晨某│上9 時15分許、同日晚│七0八六九0二│
│  │      │時(起訴│上10時54分許、同日晚│號SIM 卡壹張沒│
│  │      │書誤載為│上10時55分許、同日晚│收;未扣案之犯│
│  │      │同日凌晨│上11時28分許及105 年│罪所得新臺幣參│
│  │      │1 時許)│2 月1 日凌晨2 時38分│佰元沒收,於全│
│  │      ├────┤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被告位於│02號行動電話之陳俊杰│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楠│聯繫購毒事宜後,陳俊│收時,追徵其價│
│  │      │梓區惠春│杰乃於左列時間,在左│額;未扣案陳慧│
│  │      │街171 號│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婷所有之IPHONE│
│  │      │住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蔡政佑,並收取蔡政佑│支沒收,於全部│
│  │      │300 元甲│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命1 包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              │
├─┼───┼────┼──────────┼───────┤
│2 │蔡政佑│105 年2 │蔡政佑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4 日下│93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6 時許│年2 月4 日下午4 時41│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同日下午5 時3 │扣案門號0九一│
│  │      │蔡政佑位│分許與持用門號091708│七0八六九0二│
│  │      │於高雄市│6902號行動電話之陳俊│號SIM 卡壹張沒│
│  │      │梓官區(│杰聯繫後,陳俊杰乃於│收;未扣案之犯│
│  │      │起訴書誤│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載為楠梓│,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佰元沒收,於全│
│  │      │區)光明│安非他命1 包予蔡政佑│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109 巷│,並收取蔡政佑所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 號住處│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
│  │      │外      │之價金500元。       │額;未扣案陳慧│
│  │      ├────┤                    │婷所有之IPHONE│
│  │      │500 元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基安非他│  一卷第26頁)      │支沒收,於全部│
│  │      │命1 包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蔡政佑│105 年2 │蔡政佑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15日下│90號行動電話,於105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3 時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後同│、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扣案門號0九一│
│  │      │日下午某│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七0八六九0二│
│  │      │時      │號行動電話之陳俊杰聯│號SIM 卡壹張沒│
│  │      ├────┤繫後,因陳俊杰之機車│收;未扣案之犯│
│  │      │被告前揭│無法發動,蔡政佑乃前│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住處    │往被告前揭住處協助陳│佰元沒收,於全│
│  │      ├────┤俊杰將其機車送往機車│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 元甲│行修理,陳俊杰並改騎│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乘蔡政佑之機車前往向│收時,追徵其價│
│  │      │命1 包  │其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額;未扣案陳慧│
│  │      │        │非他命後,返回其前揭│婷所有之IPHONE│
│  │      │        │住處,販賣左列價量之│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支沒收,於全部│
│  │      │        │政佑,並收取蔡政佑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他命之價金5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一卷第34頁)      │              │
├─┼───┼────┼──────────┼───────┤
│4 │顏湟旭│105 年2 │顏湟旭(綽號「小明」│陳俊杰販賣第二│
│  │鄭雅銘│月4 日晚│)與鄭雅銘為同事,其│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上、105 │2 人為合資購買共1 萬│徒刑捌年。    │
│  │書漏載│年2 月5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門號0九一│
│  │鄭雅銘│日凌晨及│,於105 年2 月4 日晚│七0八六九0二│
│  │)    │同日下午│上某時,在高雄市楠梓│號SIM 卡壹張沒│
│  │      │4 時59分│區楠梓交流道附近,先│收;未扣案之犯│
│  │      │許後同日│交付該次向陳俊杰購買│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某時│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價│萬元沒收,於全│
│  │      ├────┤金5,000 元與陳俊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高雄市楠│後陳俊杰於翌日即105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梓區楠梓│年2 月5 日凌晨自其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流道附│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陳慧│
│  │      │近、被告│命後,陳俊杰乃在其前│婷所有之IPHONE│
│  │      │前揭住處│揭住處交付該次販賣與│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顏湟旭及鄭雅銘2 人之│支沒收,於全部│
│  │      │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湟旭│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起訴書誤│,顏湟旭再於同日下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載為5,00│3 時32分許、同日下午│時,追徵其價額│
│  │      │0 元)甲│4 時29分許、同日下午│。            │
│  │      │基安非他│4 時50分許、同日下午│              │
│  │      │命      │4 時53分許、同日下午│              │
│  │      │        │4 時59分許,以其所持│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撥打陳俊杰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陳俊杰聯繫後,在高│              │
│  │      │        │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              │
│  │      │        │附近,交付尚積欠未給│              │
│  │      │        │付之購毒價金5,000 元│              │
│  │      │        │給陳俊杰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  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                │              │
├─┼───┼────┼──────────┼───────┤
│5 │黃良慶│105 年2 │黃良慶持門號00000000│陳俊杰販賣第二│
│  │      │月6 日(│5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書誤│2 月5 日晚上11時11分│徒刑柒年肆月。│
│  │      │載為同年│許、同日晚上11時29分│扣案門號0九一│
│  │      │月5 日,│許、同日晚上11時35分│七0八六九0二│
│  │      │業經檢察│許、同日晚上11時57分│號SIM 卡壹張沒│
│  │      │官當庭更│許及105 年2 月6 日凌│收;未扣案之犯│
│  │      │正)凌晨│晨0 時12分許,與持用│罪所得新臺幣壹│
│  │      │0 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沒收,於全│
│  │      │許      │電話之陳俊杰聯繫後,│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陳俊杰乃於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三│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收時,追徵其價│
│  │      │民區澄清│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額;未扣案陳慧│
│  │      │湖麥當勞│包予黃良慶,並收取黃│婷所有之IPHONE│
│  │      ├────┤良慶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000 元│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支沒收,於全部│
│  │      │甲基安非│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1 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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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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