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拆信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拆信刀1 支,在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與立仁街口停車場,見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欲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汽車音響及零錢,於著手持上開拆信刀插入(起訴書誤載為劃破)上開自小客車窗玻璃縫隙欲開啟車門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拆信刀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頁、偵卷第14頁、審易卷第23、27至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郝○○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4 至5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6 至12、16頁)。
㈣扣案拆信刀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上開拆信刀1 支,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觀諸卷附拆信刀照片1 張(見警卷第12頁)顯示甚明,該刀具既可用於開啟車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另案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惟念本件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已為警當場查獲,造成被害人損失亦屬有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告之意(見警卷第5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偶打零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拆信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