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5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17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駿旻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 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7 月30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門口,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只,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211 、0.199 、0.198 、0.149 、0.202 、0.244 、0.1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01 、0.187 、0.188 、0.138 、0.190 、0.232 、0.157 公克)而持有之。其後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陳駿旻上開住處遭檢舉有人於其內施用毒品,經警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30分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陳駿旻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及其上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北營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2、13日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1 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岡山路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106 年8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該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針筒1 支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8 月、7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字第92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37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 年5 月2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4 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其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463500 號案卷第1 至5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211 、0.199 、0.198 、0.149 、0.202 、0.244 、0.1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0 1、0.187 、0.188、0.138 、0.190 、0.232 、0.157 公克),經送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再扣案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12時許施用所餘之粉末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前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驗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51號案卷第29至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陳駿旻持有第二級毒品,│ │ │品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 │ │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 │ │ │貳壹壹、零點壹玖玖、零│ │ │ │點壹玖捌、零點壹肆玖、│ │ │ │零點貳零貳、零點貳肆肆│ │ │ │、零點壹陸玖公克,驗餘│ │ │ │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 │ │ │零點壹捌柒、零點壹捌捌│ │ │ │、零點壹參捌、零點壹玖│ │ │ │零、零點貳參貳、零點壹│ │ │ │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2 │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陳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 │ │品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 │ │ │前淨重零點柒伍公克、驗│ │ │ │後淨重零點柒伍公克),│ │ │ │沒收銷燬之。 │ ├──┼────────────────┼───────────┤ │3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陳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 │ │品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 ├──┼────────────────┼───────────┤ │4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陳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之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