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秀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翌(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91 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4日18時10分許,因徐秀珍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使用車輛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秀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11頁、本院卷第89、97、100頁);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20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 頁、偵卷第3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3 、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089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9-20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136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需照料尚在就醫之兄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