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5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興化廊山上荔枝園工寮內,林英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106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另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遭逮捕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同意員警於翌(17)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3 日之清晨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7 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係在員警查獲前2 日之21時許施用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又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依上開說明,就其本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