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英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英華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如寺前之空地,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如寺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