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 月13日4 時23分許,由林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阿美」,至程祐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投幣式加水站前時,見該加水站之硬幣箱鎖頭損壞,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林英華下車徒手竊取程祐宏所有硬幣箱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嗣程祐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重新告知罪名,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