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英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英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有異,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吳韋慶、陳榮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吳韋慶、陳榮崑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2次行竊而分別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金1萬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時分別使用之自備鑰匙、自備撈漁網,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林英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
居○○縣○○鎮○○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5 年10月25日16時48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外圍牆時,見
吳韋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韋達)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騎乘上開機車而
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不詳
地點。二又於同年11月18日1 時3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廟中鐵製捐款箱上蓋之螺絲後,掀
開上蓋,並持自備撈漁網(未扣案)竊取由該土地公廟主任
委員陳榮崑管領之捐獻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經吳韋慶、陳榮崑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韋慶、陳榮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
)1 份、高雄市大寮區建業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高
雄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現場照片5 張及該廟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