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7 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萬丹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前,見友人林建富輾轉向黃濟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認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該輛機車之電門後竊得上開機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林建富發現機車不見,託人通知車主黃濟仁報警,經警於106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興田里興化廍山上某荔枝園工寮內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濟仁)及扣得機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英華固坦承於有取走告訴人黃濟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幾天前,在林建富萬丹興化廍家中借的云云,經查:證人林建富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6 年5 月7 日接近12時,就將機車停放在屏東縣萬丹鄉要上88快速道路的萬丹交流道上檳榔攤前,後來當天18時要去牽機車時,發現機車不見了,是檳榔攤的老闆娘告訴伊的機車被騎走了,被告是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偷車的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饒峯仲、柳亦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位置與證人林建富所述不同,且被告所自備之鑰匙並非上開機車原所配屬之鑰匙,且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未經同意不可擅自取走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自難諉稱不知,況迄至員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將機車歸還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證人林建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從而,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