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伶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伶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伶滿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旁空地,因見旭洲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蔡憲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持渠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既遂並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王伶滿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油漆將甲車車身之公司名稱覆蓋時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甲車(已發還蔡憲榮)及上開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憲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6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25 號、98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8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其中部分犯行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5萬元)及犯後業據告訴人領回之情,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所竊甲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渠竊得甲車後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行竊當日即遭警查扣所竊車輛,則其使用該車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