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資賀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易宏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額新臺幣(下同)6萬2,30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辦理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並填具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資賀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申請,由裕富公司將分期款項悉數給付予易宏車業行,而受讓易宏車業行對黃資賀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黃資賀約定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每期支付5,192元,且在分期款項未全部繳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黃資賀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黃資賀於105年6月初某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頭期款項,其餘分期款項逾期均未支付,且未經裕富公司同意,擅自於105年9月2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聯誠租賃企業社,以貸得4萬元現金。嗣經裕富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牌照號碼MBY-58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查詢結果、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3月31日高市監苓字第1060027587號函檢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上開機車時已屬不法之所有,縱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自非易持有為所有,故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105年9月份在岡山區的租賃公司以該車借款4萬元,並把該車過戶給該公司等語,是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變得財物4萬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