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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1.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15行「經對黃美玲執行搜索,而扣得」部分,補充更正為「黃美玲經警逮捕,於坐於巡邏車帶往派出所期間,將上述持有之海洛因自褲襠處取出欲藏放在巡邏車座位,為警發現攔阻,而搜索扣得」

二、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1)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甲案);(1)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4)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6)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卷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8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及量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1   │海洛因4包(均含包 │1.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分為:0.185公克、0.   │
│    │裝袋)            │  014公克、0.015公克、0.016公克,驗餘淨重0. │
│    │                  │  175公克、0.005公克、0.005公克、0.007公克)│
│    │                  │  ,均含海洛因成分。                        │
│    │                  │2.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燬。                                      │
├──┼─────────┼──────────────────────┤
│2   │削尖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3   │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黃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前因2次詐欺、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後復因4次竊盜
    、2次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附近某遊藝場
    ,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4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85公克
    、0.014公克、0.015公克、0.016公克)而持有之。嗣因黃
    美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5年12月8日
    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緝獲,
    ,經對黃美玲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削尖吸管1支
    及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及海
    洛因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75公克、0.005公克、0.
    005公克及0.007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曾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緝
    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無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反
    應,經判定陰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105848)各1紙在卷可稽,尚無從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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