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6月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2月│106年3月│ │ │ │防制條例│6月 │(聲請意旨誤│法院106年度 │18日 │14日 │ │ │ │ │ │載為14日)16│簡字第88號 │ │ │ │ │ │ │ │時10分回溯96│ │ │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12月18 │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 │106年11 │編號2、3│ │ │防制條例│5月 │日 │法院106年度 │月23日 │月14日 │業經定應│ │ │ │ │ │審易字第839 │ │ │執行有期│ │ │ │ │ │號 │ │ │徒刑8月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 │106年11 │ │ │ │防制條例│5月 │ │法院106年度 │月23日 │月14日 │ │ │ │ │ │ │審易字第839 │ │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