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李玉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等│105年6月│臺灣高等│105年6月│臺灣高雄│ │ │ │8月 │6日 │地方法院│法院高雄│3日 │法院高雄│3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分院105 │ │分院105 │ │檢察署10│ │ │ │ │ │5年度偵 │年度上易│ │年度上易│ │6年度執 │ │ │ │ │ │字第2074│字第269 │ │字第269 │ │緝字第24│ │ │ │ │ │號 │號 │ │號 │ │72號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 │ │ │1年 │19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日 │地方法院│7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 │ │5年度偵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6年度執 │ │ │ │ │ │字第123 │2240號 │ │2240號 │ │字第1153│ │ │ │ │ │號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