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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慶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慶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105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某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及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1支,並同時購入供製造子彈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彈殼1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彈頭10顆、附表四編號9所示彈頭1顆;㈡復於106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某日,以每支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16,000元而購買2支附贈1支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岐仔」之成年人購買2支而持有3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其中2支已換裝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槍枝,起訴書誤載為2支),並同時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而持有之(另含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子彈1顆);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購入不具殺傷力之2支半自動手槍,接續以將原未貫通槍管予以拆卸更換前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枝而無故持有之,並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6、7、8、9、1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5、10、11、12、13、14等供作製造、優化其持有上揭改造槍枝使用;㈣同時又蒐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黑色火藥、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底火帽改造子彈底火座或予以拆解而蒐集火藥,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紙炮,得以將紙炮貼在前開模型店購入之彈殼底座,將火藥裝填入子彈後鎖上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警於106年3月26日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11;附表二編號 1、2;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 1 至 14 所示之物扣案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7 頁至第 42 頁、第 44 頁至第 58 頁)。其中,①如附表四編號 1、2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 6、7 所示子彈共 27 顆,分別經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②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貫通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如附表四該編號所示內政部函示在卷。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用法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①參以被告所述其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目的,即在於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其間並無犯意提升或降低之情形,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係包含準備、著手到完成的行為階段,參諸前揭見解,要判定被告著手時點,即應就整體過程觀察,②以製造改造槍枝而言,其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再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最後則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拆卸換裝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完成製造改造槍枝行為,則其製造改造槍枝之著手時點,應以其購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置於隨時可拆卸換裝之狀態時起即屬著手,不以被告實際拿起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換裝之剎那為限;③以製造子彈而言,被告先購買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與彈殼;再蒐集火藥及紙炮,最後雖未完成組合,但已均處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隨時可裝填火藥、黏貼底火、組合彈頭與彈殼等物理性結合程度,自應認為已達著手階段。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

①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⑴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後持有該改造槍枝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⑵被告接續非法製造二槍枝,雖行為可分,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⑶被告因單一購買行為而同時持有 3 支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子彈 27 顆,其所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所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上揭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結合時)或局部(拆離時)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製造改造槍枝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起訴,但與起訴之製造改造槍枝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②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行為:⑴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⑵起訴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子彈共27顆具殺傷力子彈均係被告製造完成,然此與被告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枝、子彈是否係你自行改造?)不是。是我購買來的」(見警卷第7頁)、偵訊時供稱「(問:子彈何來?)之前在岐仔那邊有跟他買,在模型店也有買彈殼,回來自己填充火藥」(見偵卷第6頁背)、審理時供稱子彈是買來的,不是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有未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稱「經拆解本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13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所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將子彈內火藥與同案送鑑火藥及底火片進行比較,發現其外觀均不相同。經鑑定其成分,前2者均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檢出硝化纖維及硝化甘油等成分),後者則係煙火類火藥(檢出氣酸鉀及磷粉等成分)」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認為雖上揭函覆內容係針對不具殺傷力子彈,但因為具殺傷力子彈均已擊發而無法鑑定,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被告製造完成,自無從依起訴書主張被告就此所犯係製造子彈既遂之犯行,惟此部分係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被告上開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與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所用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3878號函示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司法院行事廳研究意見均同此旨),應從重以製造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審訴字第1713號、103號簡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嗣以103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併予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4頁)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禁私人武力自持,仍取巧以購買合法模型槍後自行換裝另購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可供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也拆買彈殼、彈頭後欲自行改裝底火、裝填火藥而製造子彈未遂,完成製造改造槍枝2支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共27顆,讓自己非法取得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具任意危害的潛在風險,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製造之改造槍枝及持有之子彈為犯罪行為、於警詢所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①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共2枝,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11;附表二編號 1、2;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 3 至 5、編號 9 至 1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或優化持有改造槍枝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5、7 頁、本院卷第 80 頁至第 82 頁、第 134 頁至第 140 頁),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四編號 6、7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 27 顆,已因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附表四編號 8 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因無法擊發,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④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除上開編號外,各編號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5 條、第 47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3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碧玉、林濬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表一:警方於106年3月26日15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被告楊慶順時,經其提出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22至22頁反面):┌──┬──────────┬───┬─────────┬─────────────┐│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1 │槍管刷1支(即起訴書 │楊慶順│(無) │編號 1 至編號 11 所示物品 ││ │附表編號15) │ ├─────────┤,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 │ │ │優化持有改造槍枝所│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用工具(警卷第5頁 │ ││ │ │ │稱改造使用、本院卷│ ││ │ │ │第137頁稱通槍管) │ │├──┼──────────┤ ├─────────┤ ││2 │通槍條1支(即起訴書 │ │(無) │ ││ │附表編號16) │ ├─────────┤ ││ │ │ │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 │所用工具(警卷第5 │ ││ │ │ │頁稱改造使用) │ │├──┼──────────┤ ├─────────┤ ││3 │黑色火藥2包(即起訴 │ │含有雙基發射火藥,│ ││ │書附表編號20) │ │檢出硝化纖維及硝化│ ││ │ │ │甘油等成分(鑑定函│ ││ │ │ │見院卷第 98 頁) │ ││ │ │ ├─────────┤ ││ │ │ │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 │ │ │使用(警卷第5頁、 │ ││ │ │ │本院卷第81頁、第 │ ││ │ │ │137-138頁) │ │├──┼──────────┤ ├─────────┤ ││4 │彈殼16顆(即起訴書附│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 ││ │表編號21) │ │殼(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39 頁背) │ ││ │ │ ├─────────┤ ││ │ │ │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 │ │ │使用(警卷第6頁、 │ ││ │ │ │本院卷第138頁) │ │├──┼──────────┤ ├─────────┤ ││5 │彈頭10顆(即起訴書附│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表編號22) │ │頭(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39 頁背) │ ││ │ │ ├─────────┤ ││ │ │ │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 │ │ │使用(警卷第6頁、 │ ││ │ │ │本院卷第138頁) │ │├──┼──────────┤ ├─────────┤ ││6 │C型夾1支(即起訴書附│ │無 │ ││ │表編號14)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及具│ ││ │ │ │殺傷力子彈使用(警│ ││ │ │ │卷第5頁、偵卷第6頁│ ││ │ │ │,雖本院卷第137頁 │ ││ │ │ │稱與製造無關,但客│ ││ │ │ │觀上該夾具確可供拆│ ││ │ │ │裝槍管使用) │ │├──┼──────────┤ ├─────────┤ ││7 │六角扳手3支(即起訴 │ │無 │ ││ │書附表編號18) │ ├─────────┤ ││ │ │ │供製造改造槍枝及具│ ││ │ │ │殺傷力子彈使用(警│ ││ │ │ │卷第5頁、本院卷第 │ ││ │ │ │140頁) │ │├──┼──────────┤ ├─────────┤ ││8 │鑽頭13支(即起訴書附│ │無 │ ││ │表編號19)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5頁, │ ││ │ │ │雖本院卷第137頁稱 │ ││ │ │ │與製造無關,但客觀│ ││ │ │ │上該鑽頭與下列電鑽│ ││ │ │ │扳手搭配確可供通槍│ ││ │ │ │管保養使用) │ │├──┼──────────┤ ├─────────┤ ││9 │電鑽扳手1個(即起訴 │ │無 │ ││ │書附表編號23)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5頁, │ ││ │ │ │雖本院卷第137頁稱 │ ││ │ │ │與製造無關、家庭使│ ││ │ │ │用,但客觀上該電鑽│ ││ │ │ │扳手確可與上揭鑽頭│ ││ │ │ │搭配通槍管保養使用│ ││ │ │ │) │ │├──┼──────────┤ ├─────────┤ ││10 │紙炮1盒(即起訴書附 │ │無 │ ││ │表編號13) │ ├─────────┤ ││ │ │ │供製造改造具殺傷力│ ││ │ │ │子彈使用(警卷第5 │ ││ │ │ │頁、偵卷第6頁) │ │├──┼──────────┤ ├─────────┤ ││11 │撞針1支(即起訴書附 │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 ││ │表編號17) │ │屬彈簧(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39頁背) │ ││ │ │ ├─────────┤ ││ │ │ │優化持有改造槍枝使│ ││ │ │ │用(警卷第5頁)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送驗粉末檢品 1 包 │編號 12 至 18 所示物品,均││ │ │ │經檢驗含第 1 級毒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1.05 公克,驗餘淨 │ ││ │ │ │重 1.02 公克,純度│ ││ │ │ │39.18 %,純質淨重│ ││ │ │ │0.41 公克(鑑定書 │ ││ │ │ │見本院卷第70頁),│ ││ │ │ │但與下列物品均與本│ ││ │ │ │案犯行無關。 │ ││ │ │ │ │ │├──┼──────────┤ │ │ ││13 │新臺幣82萬元 │ │ │ ││ │ │ │ │ │├──┼──────────┤ │ │ ││14 │帳冊1本 │ │ │ ││ │ │ │ │ │├──┼──────────┤ │ │ ││15 │INO MOBILE廠牌行動電│ │ │ ││ │話(含0000000000號門│ │ │ ││ │號SIM 卡1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1支 │ │ │ │├──┼──────────┤ │ │ ││16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 │含000000000號門號SIM│ │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 │ │ ││ │041896)1支 │ │ │ │├──┼──────────┤ │ │ ││17 │MI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 │000000 0000門號SIM卡│ │ │ ││ │1張,序號00000000000│ │ │ ││ │3208、00000000000000│ │ │ ││ │)1支 │ │ │ │├──┼──────────┤ │ │ ││1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SIM 卡1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 │ │ │ ││ │支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前往被告楊慶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卷第26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1 │槍枝分解圖1張(即起 │楊慶順│無 │編號 1 至編號2所示物品,均││ │訴書附表編號24) │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 ││ │ │ │可供拆換模型槍槍管│規定,宣告沒收。 ││ │ │ │而製造改造槍枝使用│ ││ │ │ │(警卷第6頁、本院 │ ││ │ │ │卷第139頁) │ │├──┼──────────┤ ├─────────┤ ││2 │底火1盒(即起訴書附 │ │認均係底火帽,係煙│ ││ │表編號25) │ │火類火藥,檢出氯酸│ ││ │ │ │鉀及磷粉成分(鑑定│ ││ │ │ │書見偵卷第39頁背、│ ││ │ │ │鑑定函見本院卷第98│ ││ │ │ │頁) │ ││ │ │ ├─────────┤ ││ │ │ │以扳手拆解後蒐集火│ ││ │ │ │藥或改造子彈底火而│ ││ │ │ │供製造子彈使用(警│ ││ │ │ │卷第6頁、本院卷第 │ ││ │ │ │81頁、第139頁) │ │├──┼──────────┤ ├─────────┼─────────────┤│3 │電子磅秤2臺 │ │與本案犯行無關 │編號 3 至4所示物品,均與本││ │ │ │ │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4 │夾鏈袋10包 │ │ │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6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對被告楊慶順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2312-X6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卷第30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1 │扳機2個(即起訴書附 │楊慶順│認分係金屬扳機及金│依刑法第 38條第 2 項前段規││ │表編號26) │ │屬彈簧(鑑定書見偵│定,宣告沒收。 ││ │ │ │卷第39頁背) │ ││ │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 │本院卷第139頁) │ │└──┴──────────┴───┴─────────┴─────────────┘附表四:警方於106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經被告楊慶順同意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棚時,所扣得之物(警卷第35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楊慶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編號 1 至編號2所示物品,均││ │制編號0000000000,即│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宣告沒收。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 ││ │ │ │頁) │ ││ │ │ ├─────────┤ ││ │ │ │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 ││ │ │ │(偵卷第6頁背、本 │ ││ │ │ │院卷第135頁) │ │├──┼──────────┤ ├─────────┤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制編號0000000000,即│ │HK 廠 USP COMPACT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 │ │ │) │ ││ │ │ ├─────────┤ ││ │ │ │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 ││ │ │ │(偵卷第6頁背、本 │ ││ │ │ │院卷第135頁) │ │├──┼──────────┤ ├─────────┼─────────────┤│3 │彈匣3個(即起訴書附 │ │認係金屬彈匣(鑑定│編號 3 至編號5所示物品,均││ │表編號4、其中2個彈匣│ │書見偵卷第39頁背)│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 ││ │分別裝附在編號1、2 │ ├─────────┤規定,宣告沒收。 ││ │之改造手槍內) │ │優化其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 │ │├──┼──────────┤ ├─────────┤ ││4 │已貫通槍管1支(即起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訴書附表編號5)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39頁背、內政部│ ││ │ │ │中華民國106年8月9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 │ │2360號函,見本院卷│ ││ │ │ │第91頁) │ ││ │ │ ├─────────┤ ││ │ │ │可用來替代改造槍枝│ ││ │ │ │土造金屬槍管(警卷│ ││ │ │ │第7頁),屬優化其 │ ││ │ │ │持有改造槍枝所用 │ │├──┼──────────┤ ├─────────┤ ││5 │未貫通槍管2支(即起 │ │1 支,認係金屬槍管│ ││ │訴書附表編號6) │ │(內具阻鐵)、1 支│ ││ │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半成品(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39頁背) │ ││ │ │ ├─────────┤ ││ │ │ │可用來暫換改造槍枝│ ││ │ │ │槍管(警卷第7頁) │ ││ │ │ │,屬優化便利其持有│ ││ │ │ │改造槍枝所用 │ │├──┼──────────┤ ├─────────┼─────────────┤│6 │子彈26顆(即起訴書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編號 6 至編號 8 所示子彈,││ │表編號3)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8.9 ± 0.5 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39頁背、鑑定函見本│ ││ │ │ │院卷第98頁) │ │├──┼──────────┤ ├─────────┤ ││7 │子彈1顆(即起訴書附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表編號3) │ │口徑 9mm 制式空包 │ ││ │ │ │彈加裝直徑 8.9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鑑定書見偵卷│ ││ │ │ │第39頁背) │ │├──┼──────────┤ ├─────────┤ ││8 │子彈1顆(即起訴書附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表編號3)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9 ± 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鑑定書見偵卷│ ││ │ │ │第39頁背) │ │├──┼──────────┤ ├─────────┼─────────────┤│9 │彈頭1顆(即起訴書附 │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 9 至編號 14 所示物品 ││ │表編號7)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 │ │ │頁背)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10 │撞針1支(即起訴書附 │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 ││ │表編號8) │ │屬彈簧(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39頁背) │ ││ │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 │雖於本院卷第139頁 │ ││ │ │ │稱均為家庭工具,與│ ││ │ │ │製造改造槍枝無關,│ ││ │ │ │但客觀上可供改造槍│ ││ │ │ │枝之零件替換,是認│ ││ │ │ │係供優化持有改造槍│ ││ │ │ │枝使用) │ │├──┼──────────┤ ├─────────┤ ││11 │彈簧1條(即起訴書附 │ │無 │ ││ │表編號9)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 │雖於本院卷第139頁 │ ││ │ │ │稱均為家庭工具,與│ ││ │ │ │製造改造槍枝無關,│ ││ │ │ │但客觀上可供改造槍│ ││ │ │ │枝之零件替換,是認│ ││ │ │ │係供優化持有改造槍│ ││ │ │ │枝使用) │ │├──┼──────────┤ ├─────────┤ ││12 │鑽頭1支(即起訴書附 │ │無 │ ││ │表編號10)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 │雖於本院卷第139頁 │ ││ │ │ │稱均為家庭工具,與│ ││ │ │ │製造改造槍枝無關,│ ││ │ │ │但客觀上可供改造槍│ ││ │ │ │枝之槍管通暢,是認│ ││ │ │ │係供優化持有改造槍│ ││ │ │ │枝使用) │ │├──┼──────────┤ ├─────────┤ ││13 │六角扳手2支(即起訴 │ │無 │ ││ │書附表編號11)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 │雖於本院卷第139頁 │ ││ │ │ │稱均為家庭工具,與│ ││ │ │ │製造改造槍枝無關,│ ││ │ │ │但客觀上可供改造槍│ ││ │ │ │枝之零件拆卸,是認│ ││ │ │ │係供優化持有改造槍│ ││ │ │ │枝使用) │ │├──┼──────────┤ ├─────────┤ ││14 │擦槍工具1組(即起訴 │ │無 │ ││ │書附表編號12) │ ├─────────┤ ││ │ │ │供優化持有改造槍枝│ ││ │ │ │使用(警卷第7頁, │ ││ │ │ │客觀上即屬保持改造│ ││ │ │ │槍枝性能使用工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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