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永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21時許,在友人楊豐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8時40分許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豐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以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永勝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8-39頁、第46頁;院卷第59、69、7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99年度簡字第272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100度年審訴字第2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9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4月、9月、8月、8月、11月、10月、3月確定,復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8日、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3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證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且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所為,距本次施用時間已相隔約7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1-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因疾病在家休養沒有工作、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